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柒個、煞車皮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電瓶6個」更正為「汽車電瓶6 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林俊樺雖於警詢中陳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汽車電瓶6個、煞車皮3組外,尚遭被告竊取機車電池2顆(偵卷第6頁背面) ,惟其已於偵查中改稱遭竊物品為汽車電瓶6個、煞車皮3組,併予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陳思瑜、林俊樺之財物,時間緊接,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再參酌判決精簡原則,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近期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6、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9 月,另外尚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紀錄,不予贅列)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林俊樺所有的汽車電瓶6個及煞車皮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偵卷第51頁背面)、陳思瑜所有的汽車電瓶1個(價值約2,000元;偵卷第5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42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
下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思瑜放置於該處之汽車電瓶
1個及林俊樺放置該處之電瓶6個與煞車皮3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思瑜及林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瑜及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獲取之財務,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