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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10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宏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尾隨住戶進入該址大樓後,搭乘電梯至地下1 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寶利放置在停車位旁之噴漆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王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2日1 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139 巷口,由「小梅」在巷口等待,王宏傑則步行至成泰路1 段139 巷2 弄2 號,持自備鑰匙1 支破壞機車鑰匙孔,徒手竊取陳念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小梅」離開現場。

㈢王宏傑與「小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2日1 時50分許,由王宏傑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梅」,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由「王宏傑」在樓梯上把風,「小梅」則進入地下1 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持不詳工具先破壞陳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總價值約105,500元)後,再接續破壞周聖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總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2 人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機車上並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劉寶利、陳顗文、周聖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顗文、周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馬泉𨉤、被害人陳念慈、告訴人陳顗文、周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路線圖各2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0 條及同法第321 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行竊之地點分別係大樓及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業經告訴人劉寶利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9、11、8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行竊時,雖毀壞機車鑰匙孔及汽車車窗玻璃,惟機車及汽車均非定著物,是其鑰匙孔、車窗,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周聖國部分);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梅」2人間,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㈢竊取周聖國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顗文、周聖文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0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寶利、戴琴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與「小梅」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竊得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 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 台、牧田牌砂紙機2 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 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 組等物,業經「小梅」變賣,被告分得現金2,000 多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數額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噴漆機1 台,及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 台、電鑽(含外盒)2 組、電鑽3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念慈,此據被害人陳念慈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事實欄二㈠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二㈡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事實欄二㈢  │王宏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