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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15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與共犯吳彥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林恩彰所管領、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嗣因王宏傑進入車內無法發動該車電門,旋由吳彥樟持同1支鑰匙,進入車內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二)於101年8月10日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王致健所管領、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吳彥樟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三)於101年8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內,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陳明清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吳彥樟則在附近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四)於101年8月13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與水碓八路口,由吳彥樟持王宏傑提供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張勝欽所管理、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王宏傑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

(五)於101年8月1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8號前,由吳彥樟持王宏傑提供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陳建凱所管理、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王宏傑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原審依前開事實,因而論被告王宏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與同案被告吳彥樟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又被告王宏傑前因竊盜案件,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王宏傑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僅因貪圖駕車兜風之樂,竟然迭次行竊他人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王宏傑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作,渠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樟雖有竊盜之犯行,但原審以同案被告吳彥樟所供,處以2人相同之刑責,量刑失衡,被告實難信服云云。惟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當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並於科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固不待言,惟本案原審審酌各情,因而將被告及共犯吳彥樟科處同一之刑,所為量刑,亦未見有何違法或失當等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就原審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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