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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28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FCP-61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2 巷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復無法出示機車行車執照,經員警與乙○○聯繫乃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2 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為本案竊行,顯不知戒慎,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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