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王偉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沒字5317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仲於民國107年1 月25日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已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新台幣(下同)500 元,復於108 年3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再次追徵價額500 元,該款項重複扣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3 年10月、11月、11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且就各次販賣、共同轉讓犯行所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3000元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部分未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先行確定判決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因異議人無法提出該手機之所在,故以其價額500 元辦理追徵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火106 年執沒8187字第303957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部分諭知犯罪所得5500元,行動電話追徵5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4日新北檢兆火107 年執沒53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亦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關500 元部分係重複扣款云云。惟查: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手機為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107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火106 年執沒8187字第303957號係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108 年3 月14日新北檢兆火107 年執沒53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是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故無重複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8日新北檢兆火107 年執沒5317字第1080035612號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