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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偉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56、1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判決有期徒刑5月;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述罪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民國103年4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王偉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王偉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知悉李鄧石欲以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向王偉仲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毒營利犯意,同意持海洛因前往交易。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兩人以電話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理髮店附近便利商店前見面,王偉仲以新臺幣25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李鄧石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二)104年9月4日傍晚6時10分許,王偉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知悉廖振祺欲與友人向王偉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毒營利犯意,同意持毒品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廖振祺住處買賣。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另以電話聯絡約在廖振祺住處樓下附近停車場交易。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王偉仲、廖振祺及廖振祺友人在停車場會面,王偉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振祺。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廖振祺以電話向王偉仲詢問價格,事後廖振祺支付王偉仲3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餘5次犯行,於本院時撤回而確定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因屬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具結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要件是否充足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廖振祺、李鄧石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警詢證述因未符合傳聞例外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就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審酌各項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書證或物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偉仲否認販毒。就販賣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於警詢辯稱李鄧石託買;偵查中改稱李鄧石打電話告知身上有2千多元,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於原審另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鄧石施用(偵14437卷第11、152頁;原審卷一第51頁);在本院則辯稱純屬證人李鄧石單一說詞,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明暗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警詢辯稱廖振祺託買;偵查中改稱廖振祺以電話聯繫被告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合資購買。被告電話聯繫另一友人,請廖振祺直接與該友人聯絡。後來被告曾與廖振祺見面,但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在原審辯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施用(偵14437卷第9至10、152頁;原審卷一第51頁),於本院則辯稱僅有證人廖振祺單一說詞,且通聯紀錄無法看出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明暗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1、證人李鄧石就交易過程,證稱:「我在理髮店外向被告購買2500元海洛因。」(原審卷二第99頁勘驗譯文)與附表二通訊監察內容情節相符。雖然證人李鄧石於原審改稱:「本次我未支付金錢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2千元,是我幫友人詢問可否調得該價格數量的毒品,後來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因我友人未前來,所以本次未取得毒品。」,並稱偵訊證言當時提藥中,檢察官直接訊問購買數量及金錢,僅答稱是與否(原審卷二第16、61至63頁);經原審勘驗李鄧石偵訊錄影,李鄧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發作情形,檢察官才開始訊問,李鄧石主動證述交易情節、價格與數量。證人李鄧石於原審之證言除難以採信外,附表二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在電話中經李鄧石告知身上攜帶現金及需要之數量,即允諾攜帶該等數量毒品前往會面,之後兩人的確於理髮店外見面。
2、被告與李鄧石雖為遠親,李鄧石於被告幼年時即認識被告,雙方開始互有聯繫於102年5月23日被告出監後,李鄧石得知被告因毒品入監而向被告調取毒品。與被告聯絡均為調取毒品,已經李鄧石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62頁)。李鄧石以金錢向被告換取海洛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鄧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廖振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我住處停車場見面,以3千多元向自被告取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記載3100元;惟經原審勘驗,其實廖振祺供稱:「我拿2克付給王偉仲3千多元」,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勘驗筆錄)。雖然廖振祺於原審證稱偵訊證言當時提藥中,如何回答已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2頁);經原審勘驗廖振祺偵訊錄影,廖振祺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發作,檢察官才進行訊問,而由廖振祺主動證述交易情節、價格與數量,廖振祺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言,不能採信(原審卷二第86至92頁)。
2、附表三通訊監察內容除可認定廖振祺因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友人到達廖振祺住處之時,由廖振祺以電話聯絡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而由被告於廖振祺住處停車場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之後廖振祺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應付多少價款,經被告告以因廖振祺也有賺到,故不要讓被告虧錢即可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證人廖振祺證述之真實性,且印證廖振祺於原審就交易過程,因自身可能涉嫌販毒罪行,而未能供述全部實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88至90頁),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毒品交易數量與價格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而未能直接確認;然參酌廖振祺於偵查中證述之數量並稱本次交易確已交付被告3千多元,因認此次毒品交易數量為2公克、金額3千元。
(三)毒品交易法律嚴禁,買賣雙方以隱晦不明用語描述毒品交易意涵,所在多有。若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承或證據可供證明具有犯罪同一性(例如之前關於販毒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自足以作為犯罪事實補強證據。被告與李鄧石、廖振祺通訊監察顯示之對話內容,被告經李鄧石告知身上攜帶現金及需求數量,允諾攜帶該數量毒品前往會面;而被告與廖振祺固未明確表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價金,但對話內容均顯示李鄧石、廖振祺要求被告攜帶某物至特定地點,並交付特定價款,核與證人李鄧石、廖振祺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足認具有犯罪同一性。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鄧石、廖振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販毒屬於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難以一概而論。被告既矢口否認販毒,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販毒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執行查緝施用及販毒,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不輕易將所持毒品交付他人而甘冒需再次向他人購買,而有被查獲之危險。販毒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因此除別有事證,足認以同一價格轉手確未牟利外,尚難即認非法販毒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責,飾詞否認者反而得逞僥倖,情理失衡。證人李鄧石明白以金錢向被告換取海洛因,被告更對證人廖振祺表明:「你就不要讓我虧到就好」被告販毒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販毒予李鄧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毒予廖振棋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毒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吸收於高度販賣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除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為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查: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辯稱李鄧石、廖振棋委託購買(偵14056卷第11頁、第9至10頁)、偵訊供稱李鄧石、廖振棋欲合資購買(同上卷第152頁),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販毒,故均無本條項減刑適用餘地。
(五)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源自「茶壺」、於原審則稱來自「陳朝福」(原審卷一第54頁),之後改稱「李朝福」(原審卷一第148頁)。經警函覆依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毒品來源於「阿光」男子,並非被告所稱「陳朝福」。通訊監察中之「茶壺」(李朝福)則是向被告介紹槍枝買賣對象,且被告並未提供「茶壺」(李朝福)之年籍資料供警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3頁;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罰規定適用。
(六)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有施用毒品惡習,與李鄧石有親戚關係,販毒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被告藉知悉貨源之機會,從中賺取少量利潤,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之販毒惡性等同。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上訴人只有被告之事實,仍依原判決認定,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仍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毒種類、次數、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分別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年10月,定應執行刑17年6月,並敘明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未扣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行動電話(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2500元、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上述應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李鄧石於偵查及原審兩次具結,對於毒品買賣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歧異,涉及偽證罪嫌,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原審宣告刑 │ 沒 收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皆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王偉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A)與李鄧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方向│ 警方譯文 │ 原審譯文 │├──┼─────┼────┼───────────┼──────────────────────────┤│ 1 │2015.08.20│A←B │雖較簡略,但要旨與原審│A:喂?(以下均台語)/B:喂? ││ │/15:53:12-│ │譯文相同,故省略。 │A:欸。/B:你昨天打給我喔? ││ │ 15:54:03 │ │ │A:昨天?沒吧!/B:昨天我好像沒接到,啊你人在哪?││ │ │ │ │A:內山啊!/B:內山喔? ││ │ │ │ │A:欸。/B:啊你..若要找你..你..你現在有嗎? ││ │ │ │ │A:有、有啦!/B:我、我現在、現在在土城,你聽懂嗎││ │ │ │ │ ?我進去給人家..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 │ │ │ │A:好啊、好啊!/B:你有要出門了嗎?還沒嘛! ││ │ │ │ │A:還沒。/B:我進去問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A:好好!/B:好。 ││ │ │ │ │A:好。 │├──┼─────┼────┼───────────┼──────────────────────────┤│ 2 │2015.08.20│A←B │同上 │A:喂?欸。/B:啊你有出去嗎? ││ │/21:31:11-│ │ │A:嘸啊../B:欸.. ││ │ 21:32:27 │ │ │A:現在、現在要出門了../B:欸..我進來..你要出來了││ │ │ │ │ 唷? ││ │ │ │ │A:我現在要出門了。/B:唷..你會從這裡經過的樣子哦││ │ │ │ │ ? ││ │ │ │ │A:對啊!/B:啊不然我等你,啊你帶出來,我要小的。││ │ │ │ │A:小的是..?/B:蛤? ││ │ │ │ │A:是那天的一、一半是嗎?還是怎樣?/B:最小的啦!││ │ │ │ │A:最小的..喔../B:2 千多..我身上2 千多元.. ││ │ │ │ │A:喔、了解,好好。/B:啊你要出來了嘿? ││ │ │ │ │A:欸,對對對!/B:差不多要多久? ││ │ │ │ │A:差不多20分鐘好不好?/B:那我在剃頭雄仔他們這裡││ │ │ │ │ ,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道。/B:好,那我在這裡等你,我在這裡剃頭。││ │ │ │ │A:好好。 │├──┼─────┼────┼───────────┼──────────────────────────┤│ 3 │2015.08.20│A←B │同上 │簡訊:我在裹面理髮。 ││ │/22:09:33 │ │ │ │├──┼─────┼────┼───────────┼──────────────────────────┤│ 5 │2015.08.20│A←B │同上 │A:喂?/B:你在外面齁? ││ │/22:26:04-│ │ │A:我在便利商店這裡。/B:你、你走過來好不好,我在││ │ 22:26:30 │ │ │ 裡面啊,我走過去。 ││ │ │ │ │A:喔,好啊。/B:齁。 │└──┴─────┴────┴───────────┴──────────────────────────┘┌────────────────────────────────────────────────────┐│附表三:王偉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廖振祺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方向│ │ 通話內容(均台語發音) │├──┼─────┼────┼───────────┼──────────────────────────┤│ 1 │2015.09.04│A←B │同原審譯文,省略。 │A:喂?/B:喂,我在家裡,你過來啊! ││ │/18:10:48-│ │ │A:啊你朋友到了嗎?/B:到了、到了。 ││ │ 18:11:05 │ │ │A:你朋友到了唷?/B:嗯.. ││ │ │ │ │A:喔,好啊!/B:啊其他過來再講啊。 │├──┼─────┼────┼───────────┼──────────────────────────┤│ 2 │2015.09.04│A←B │未譯出 │A:呵呵呵..喂?/B:喂?有聽到嗎? ││ │/18:37:06-│ │ │A:你誰?/B:我學長啦! ││ │ 18:37:42 │ │ │A:欸,學長怎樣?/B:你電話怎麼都打不進去? ││ │ │ │ │A:剛剛在坐電梯,我馬上到了。/B:好好好。 ││ │ │ │ │A:嗯。 │├──┼─────┼────┼───────────┼──────────────────────────┤│ 3 │2015.09.04│A←B │同原審譯文,省略。 │A:喂?喂?喂?/B:喂?你快到了沒? ││ │/18:58:03-│ │ │A:我人在你家旁邊而已,馬上到了齁。/B:麻煩快一點││ │ 18:58:35 │ │ │ 好嗎,我朋友在趕時間餒! ││ │ │ │ │A:喔,好好! │├──┼─────┼────┼───────────┼──────────────────────────┤│ 4 │2015.09.04│A→B │未譯出 │A:喂?啊等一下你下來啊!/B:我下去喔? ││ │/19:12:00-│ │ │A:對啊,你們這裡不是有個停車場?/B:欸.. ││ │ 19:12:29 │ │ │A:欸啊!/B:好啊! ││ │ │ │ │A:齁! │├──┼─────┼────┼───────────┼──────────────────────────┤│ 5 │2015.09.04│A→B │男聲背景音「沒關係,你│A:喂,等下我到了,再打給你,你下來就好了啊! ││ │/19:12:50-│ │跟他說見面再講」,譯為│ /B:喔你還沒到哦? ││ │ 19:12:29 │ │被告 │A:嘸啦,我人在旁邊這裡了啦/B:喔! ││ │ │ │ │A:啊算、算、算...要.. /B:一半.. ││ │ │ │ │A:蛤?/B:剛才講的一半.. ││ │ │ │ │A:剛才講的一半?B:嗯。 ││ │ │ │ │A:(某男音背景音「沒關係,你跟他說見面再講」 ││ │ │ │ │ )見面再講好了啦!/B:好好好! │├──┼─────┼────┼───────────┼──────────────────────────┤│ 6 │2015.09.04│A→B │同原審譯文 │A:喂,學長啊你下來啊!/B:好! ││ │/19:24:26-│ │ │ ││ │ 19:24:47 │ │ │ │├──┼─────┼────┼───────────┼──────────────────────────┤│ 7 │2015.09.04│A←B │同原審譯文 │A:喂?/B:喂,停車場喔? ││ │/19:30:08-│ │ │A:我在停車場啊!/B:我快到了啊,我走下來了。 ││ │ 19:30:24 │ │ │A:你走下來了?/B:欸啊! ││ │ │ │ │A:喔,好好! ││ │ │ │ │ │├──┼─────┼────┼───────────┼──────────────────────────┤│ 8 │2015.09.04│A←B │A:學長,怎樣?/B:│A:喂?/B:嘿,怎樣? ││ │/23:25:42-│ │ 嘸你剛剛不是有打給│A:欸,你是?(女聲)/B:我大腳仔、學長! ││ │ 23:28:02 │ │ 我? │A:學長,啊那個你要找他,我叫他齁,你等一下。 ││ │ │ │A:沒有吧?/B:我有│ /B:好。 ││ │ │ │ 你的未接來電啊! │A:(〈那個,學長!〉女聲對被告說)喂,學長怎樣? ││ │ │ │A:是喔...啊...今天這│ /B:嘸你剛剛不是有打給我? ││ │ │ │ 樣還可以嗎?有舒適│A:沒吧?/B:我有你的未接來電啊! ││ │ │ │ 嗎?/B:還、還順│A:嘸嘸嘸!啊..今天這樣還可以嗎?有舒適嗎?/ ││ │ │ │ 順的啦! │ B:還、還順順的啦! ││ │ │ │A:價錢如果這樣可以..│A:順順的..那價格如果這樣、如果可以... /B: ││ │ │ │ ./B:價錢你還沒 │ 價格..你還沒跟我講啊! ││ │ │ │ 跟我說阿,你還沒跟│A:蛤?/B:你還沒跟我講請多少啊? ││ │ │ │ 我說1千多少阿 │A:你說我今天先拿給你的噢?/B:欸啊! ││ │ │ │A:你說我今天先拿給你│A:那..那..那隨便就好,你就不要讓我虧到就好了。/ ││ │ │ │ 的噢?/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B:對啊! │A:啊,欸啊..你那..幹..若要挺你..我們就..你就不要讓││ │ │ │A:那個..那個隨便啦,│ 我虧到就好了../B:好啦,謝謝啦,不會啦,你放心││ │ │ │ 你就不要讓我虧到就│ 啦! ││ │ │ │ 好了。/B:好啦、│A:你若說你朋友那個有沒有,你朋友那個..我們也算.. ││ │ │ │ 好啦、好啦! │ 你有賺到錢..(無法辨識)../B:有啊! ││ │ │ │A:你那個...如果我要 │ 好啦,謝謝啦! ││ │ │ │ 挺你我就...對吧。 │A:我們知道大家艱苦,大家逗相挺..對不?/B: ││ │ │ │ /B:謝謝啦。 │ 好好好!謝謝啦!看怎樣再隨時連絡啦! ││ │ │ │A:你說你朋友那個..你│A:啊普仔(音譯)那種..幹../B:那不要理會他啦! ││ │ │ │ 有賺到錢../B:有│A:說一句難聽點,我們是剖心肝在跟他交朋友../ ││ │ │ │ 啊! │ B:對啊!還被人家嫌腥臭啦! ││ │ │ │A:我們也知道大家辛苦│A:好好好!/B:好好好!掰掰! ││ │ │ │ 大家相挺啦。/B:│ ││ │ │ │ 好啦!謝謝啦!看怎│ ││ │ │ │ 樣不時再聯絡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