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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偉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另其他編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再者,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裁判書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3年+17年6月=20年6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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