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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立華(主辦)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上訴人
王偉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56 、14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偉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2 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與李鄧石、廖振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李鄧石、廖振祺陳述之補強證據。但上訴人與李鄧石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最小的」、「我身上(新臺幣)2 千多元」等語,以及上訴人與廖振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價錢你還沒有跟我說」等語,並未能充分、詳細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原判決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原判決根據通訊監察時間,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4 日販賣毒品,但員警既認上開通訊內容中,上訴人與李鄧石、廖振祺相約見面即係為交易毒品,且其後已完成交易,則理應即時啟動調查,何以遲至105 年3 月間,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循線找到李鄧石、廖振祺。是李鄧石、廖振祺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詞,真實性尚有可疑。何況,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分裝工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缺乏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予論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鄧石1 次,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1 次等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於偵審中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暨李鄧石、廖振祺於第一審所證有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者,其間究應如何取捨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李鄧石、廖振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李鄧石、廖振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販賣毒品者,與其是否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並無關聯,亦非必然備有分裝工具;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再者,實施通訊監察之員警,並非一經監察,聽聞可疑對話內容,即能當場得知對話者身分,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上訴人尚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員警未扣得分裝工具、毒品、未即時查得購毒者為李鄧石、廖振祺,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何況,依卷內資料,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6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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