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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鄭柳鳳
聲請人
洪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1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上訴駁回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撤銷判處無罪,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前述(1 )、(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餘(3 )、(4 )、(5 )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411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受刑人於107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1 月22日第一次前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

(三)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2日未按期報到,並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7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月29日、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17日、107 年7 月31日雖到署報到,惟均未按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7 年3 月8 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09407號、107 年4 月24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17090號、107 年5 月2 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18215號、107 年5 月17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20863號、107 年6 月4 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23551號、107 年6 月20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25987號、107 年7 月19日甲○○兆適107 毒執護52字第33098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於107 年度毒執護字第52號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受刑人因出監後未曾在報到時完成採尿,於107 年5月31日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案件配合採驗尿液應遵守事項命令書,受刑人並簽立具結書,表明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報請撤銷假釋,惟受刑人至107 年8 月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前,仍未能完成尿液採驗程序,足見受刑人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已達重大。

(四)至受刑人雖曾具狀陳述意見稱:值日觀護人員未告知要採驗尿液;事後因女兒的父親不斷騷擾、甚至放火燒房子,受刑人因不斷躲藏,無法前往驗尿云云,另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患有尿少症,沒有尿可接受採驗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然查,受刑人於前述應報到期日均受觀護人之告知要驗尿,而受刑人在前述部分期日也有報到,只是都未完成驗尿,顯然不是未受告知要驗尿,也不是為了躲藏而無法前往驗尿。至於未能完成驗尿之原因,受刑人多次坦承是因為生活壓力大、毒癮復發,為了工作提神而施用安非他命,因為無法戒除毒品,甚至在報到前一天施用毒品,而未能在報到時驗尿,有前述觀護輔導紀要可證;且受刑人自107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後,至107 年8 月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前,經給予多次機會,仍未能完成任何一次驗尿,可見其未能驗尿之原因,顯然與其身體狀況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聲明人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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