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蘇志明
- 被告
- 蘇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志明因被告蘇志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蘇志明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復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