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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2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萬750 元,受刑人有心繳付犯罪所得,但礙於因案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賺取勞作金外,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是家人在外工作賺取而寄予受刑人之補助,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用,保管金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檢察官發函扣繳此部分,是否抵觸憲法第8 條。受刑人願以在監服刑勞作所賺取之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第9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讓執行機關不要再扣繳其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04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2 部、非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現金5,000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核定追徵價額為4 萬750 元,而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8 月30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5 月24日以新北檢兆寅106 執沒2318字第25124 號、第27101 號、第35777 號、第44693 號、第12846 號、第31564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於107 年11月22日、108 年4 月12日、108 年9 月20日以新北檢兆寅106 執沒2318字第58445 號、第1080032885號、第108003288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06 年度執沒字第23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6 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應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語,則新北檢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8 月30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5 月24日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以現今之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實際所需,其裁量雖難認妥適,然衡以上開執行命令,均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稱:受刑人因在監保管金、勞作金不足扣押,故無法執行扣款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6 年7 月27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8 月11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20日宜監總字第10604019310 號、106 年11月2 日宜監總字第10604019730 號、107 年1 月25日宜監總字第10704004220 號、107 年6 月1 日宜監總字第10704012280 號函存卷可按,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未因前開執行命令遭沒收,尚無將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之必要。

(三)另新北檢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1月22日、108 年4 月12日、108 年9 月20日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已兼顧受刑人人權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且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係受刑人家人在外工作賺取,非受刑人自行賺取,檢察官發函扣繳此部分,恐有違憲法規定,受刑人願以勞作金繳清犯罪所得等語。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業如前述,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追徵之標的,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況迄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止,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僅扣得一筆2,522元,其中保管金僅為674 元,有新北檢108 年9 月20日新北檢兆寅106 執沒2318字第1080032885號函影本、新北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該筆金額既係以勞作金為主,並無增加受刑人個人或親友經濟之負擔,要難謂有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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