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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部、非智慧型行動電話參支、智慧型行動電話參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勝雄(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與(五)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余英豪(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陳秀秀所經營之「印尼寶貝」小吃店,趁該店四下無人之際,由余英豪持陳勝雄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轉開該店面之鐵皮圍籬上之螺絲後,扳開鐵皮自縫隙處侵入上址店內,竊得陳秀秀所管領之平板電腦2 部(廠牌:APPLE ;型號:IPAD MINI3)、非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秀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秀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余英豪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轉開鐵皮圍籬上之螺絲,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英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2 部(廠牌:APPLE ;型號:IPAD MINI3)、非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現金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六角扳手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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