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欄㈡第3行補充:「各1 份」,以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更正為:「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6年5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應受替代役之徵集,竟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報到,其行為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行為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誤引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