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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1號

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欄㈡第3行補充:「各1 份」,以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更正為:「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6年5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應受替代役之徵集,竟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報到,其行為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行為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誤引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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