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勝雄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陳勝雄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另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由警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以
不詳之手法,侵入王木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住處,竊取王木伙所有之藍色吸塵器、雷射測距儀、隨身
碟、汽車USB 接頭、汽車鑰匙、門鑰匙及工具一批(含一字
起子、套筒扳手2支、銼刀2支、六角扳手、土盤)得手。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 月14日至15日7時許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不詳之手法,竊取
陳豪禎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並改懸掛自
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另改裝更換4顆
輪胎(含輪框)。嗣當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
所竊自王木伙處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豪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木伙、陳豪
禎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失車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贓物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