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以下前科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二十號五樓三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本件扣案物品更正為:「吸食器、分裝袋各一個」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各一個,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