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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二八○一-KE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開走上開汽車,嗣將其父陳良成所有之車牌號碼G 八-四一九二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先以電話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應允將鑰匙放客廳請伊自行取車,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鑰匙,並留有紙條告知,嗣因該車車牌被竊,故換掛其父陳良成前揭車牌號碼G 八─四一九二號車牌二面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良成於警詢時證述:懸掛於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車號G 八-四一九二號車牌確為其所有,而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即乙○○等語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贓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友人王煌文家找他聊天,發現他家中無人,且大門未上鎖,就進去客廳,發現桌上有汽車鑰匙,我就將該車鑰匙竊取並至停車場將該車開走,換裝我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G 八─四一九二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贓車等語;嗣於偵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前後供述已見歧異。復查,告訴人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亦未見被告留有何紙條,係看到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畫面才知道車子被偷,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眼即認出竊車男子為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諸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該車遭竊當晚八時許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帶為佐,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隙,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誤,果告訴人確實出借車輛予被告,自無大費周章報案、構陷被告之理,綜上,告訴人所證稱:並未出借車輛予被告等語,堪值採信。反觀被告不僅就借車期限諉稱不記得,且告訴人車號二八○一─KE號車牌二面係在告訴人車內一併尋獲,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復有查獲車牌照片一幀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係因嗣後該車車牌被竊因而換裝其父車牌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更換車牌,乃避免警方查緝,企圖掩飾竊車犯行甚明,前開辯詞顯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証,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鑰匙一支,乃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該車鑰匙竊取後至停車場將該車開走。」等語無訛,是該汽車鑰匙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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