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暨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另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阿娣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下車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另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
樓320號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4日20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4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欲盤查時,陳勝雄因涉犯
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遭通緝,不願停車接受盤查,遂加速
右轉往區運路行駛而去,於行經區運路39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之速率行駛,雖見阿娣(
RETNO WINDARTI)正穿越道路,而欲閃避,然因車速過快,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阿娣,致阿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恥骨骨折、左下肢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詎陳勝雄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
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仍加速駕車,沿路闖越紅燈離
去,而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 巷12弄
內,若無其事,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欲前往友人住處
為友人慶生。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警方在新民街7 巷17號
前,發現陳勝雄,疑似上開肇事之人,遂上前盤查,發現陳
勝雄因案通緝,遂當場將之逮捕,並循線查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阿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阿娣之指述。
(3)證人ITI AISYAH於警詢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拍攝光碟。
(2)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3)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 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就該罪構成累犯,該部分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係因逃避盤查而閃
避不及,不慎駕車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故意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