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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108 年度執字第16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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