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泯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應補充「證人董偉迪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民國108 年4 月4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8 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尚有多次同種類前科,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有以較高金額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作強化警惕效用之配套措施,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8頁)之扣押物,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李泯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4 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
205 號房內,以沖泡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
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見高樹威所
駕駛搭載董偉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房外車
道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徵得該2 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董偉迪所有毒品及施用器具,警方得知高樹威與董偉迪稍
早曾前往上開205 號房探訪後,即至上開205 號房查緝,再
徵得李泯澤、李佳樺與顏豪廷同意執行搜索,又扣得李泯澤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愷他命器具、毒品殘渣袋
3 個與及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等物(高
樹威、董偉迪分別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佳樺與顏豪廷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董偉迪涉嫌施用毒品
等罪嫌,另案偵辦),再經警徵得李泯澤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泯澤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