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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泯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泯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泯澤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2,000 元折算1 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 元折算1日為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4日         │108年4月23日0時20分許 │108年4月4日           │
│                │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614號    │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   │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23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10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614號    │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   │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28日          │108年9月13日          │108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0746 號(已│年度執字第16161號     │年度執字第17278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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