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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偉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偉迪於民國108年4月4日22時許,前往李泯澤、李佳樺與顏豪廷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探訪時,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察於108年4月4日23時38分許,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見高樹威所駕驶搭載董偉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扣得董偉迪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9252公克,總純質淨重8.394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等物(高樹威、董偉迪分別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佳樺與顏豪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泯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警徵得董偉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董偉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復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為重複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9年2月17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於109年2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宣告並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被訴之「本案」,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於109年3月30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收狀戳章、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稽之前案與本案認定之事實,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先後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完全一致,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於109年2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時,本案原不應再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卻於109年3月30日,就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就本案為判決時,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不察,仍就本案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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