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天行健診所106年8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105年11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103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4720號函及被告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李東樺(原名李鴻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嗣因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
10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
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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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警│
│ │之供述。 │局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05976)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