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泯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泯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與李坤達為父子關係,李坤達為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津公司)之負責人。李泯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某日,在洛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洛津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共8張,其未經洛津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至8之竊得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洛津公司、李坤達之發票人印鑑章,接續填寫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金額、發票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支票,同時接續填寫附表編號5、8之金額,偽以表示洛津公司同意簽發支票之意思,復於不詳時、地,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有價證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5、8之空白授權票據,交付他人填載發票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洛津公司、李坤達。嗣因李坤達知悉支票遭人兌現後,因認洛津公司並未開立附表編號3之支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洛津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空白支票遭竊及遭偽造、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洛津公司負責人李坤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指述、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下稱偵18924卷》第11至13、15至16、59至60、67至69、81至83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卷《下稱本院上訴2318卷》第96至104頁,本院更一卷第124至126頁)。並經證人蔡靜宜於警詢中陳稱: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過程在卷可查(見偵18924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林義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為友人清償債務等語相符(見偵18924卷第19至21頁)。
㈡並有林義泰書寫之切結書(見偵18924卷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李泯澤書寫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18924卷第25至31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8.05.03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18924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坤達於偵訊中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正本節本、支票存根(見偵18924卷第71頁);被告及證人李坤達書立之票號及金額明細表(見偵18924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8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76343號函暨附件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見本院上訴2318卷第67至6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函及檢附之支票提示兌領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55至69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竊盜附表編號1至8之空白票據;偽造編號1至4、6至7所示支票而行使;將附表編號5、8之未填載發票日即交付他人等情在卷可查(見偵18924卷第67至69、81至83頁,原審卷第67至71、140至145頁,本院上訴2318卷第55、108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故於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支票上盜用洛津公司及李坤達之印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其將上開支票持向他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洛津公司及李坤達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5、8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8之空白授權票據,應論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㈣接續犯被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偽造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支票以行使;於密接時空偽造附表編號5、8之空白授權票據,復行使之,分別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在今年3月份的時候,同一天竊取8張支票,也是同一天一次把8張票蓋完洛津公司、李坤達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案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固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附表編號3遭開立及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竊取、偽造,惟未發覺被告為附表編號5、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附表編號5、8之支票上盜蓋公司大小章(見偵18924卷第83頁),行使附表編號5、8之偽造空白授權票據,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盜取洛津公司所有之支票,擅自冒用其父與洛津公司名義盜蓋印文,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目的係為供友人使用,且各該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數額非鉅,被害人業已取回該等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附表編號5、8之支票時,尚未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空白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依法不得沒收盜用之印文、已交付他人之偽造私文書(詳下述沒收之說明),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號5、8之支票,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母親打電話問我,我向母親承認盜開洛津公司支票,有請母親去報警,我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行為人為必要。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於洛津公司負責人李坤達於108年5月3日,以空白票據遭開立及失竊為由掛失止付而退票,而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年5月14日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證人李坤達申報票據被竊是否屬實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80001803號函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924卷第33至39頁)。是以上開證人李坤達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附表編號3遭開立及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竊取、偽造後背書交付予他人,則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知悉本案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
⒉另觀諸上開證人李坤達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否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代被告自首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其中竊盜、偽造附表編號3支票之包括一罪之部分犯行,已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不符,關於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未記載累犯,非屬本院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洛津公司之支票,擅自以被害人洛津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支票、偽造附表編號5、8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洛津公司、李坤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李坤達及洛津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見原審卷第61頁之和解書1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2318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72、2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構成要件,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先予說明。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上,盜用印章所蓋印之「洛津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達」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8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空白授權票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現下落不明,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前因另案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書函),並同時依法郵務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已於110年12月16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本院通緝紀錄表),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AK0000000 8萬元 108年5月5日 2 AK0000000 5萬元 108年5月3日 3 AK0000000 7萬元 108年5月3日 4 AK0000000 原為30萬元後塗改為3萬元 108年8月5日 5 AK0000000 3萬元 不詳 6 AK0000000 3萬元 108年5月15日 7 AK0000000 20萬元 108年4月27日 8 AK0000000 5萬元 尚未填寫(被告已授權他人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