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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宏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鵬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魏怡玲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魏怡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魏怡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並致魏怡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魏怡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魏怡玲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主為被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之指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魏怡玲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等可稽,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魏怡玲人車倒地而受傷,並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並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確屬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至明。對於被告以:伊不知伊汽車與機車有接觸,沒聽到聲音、亦未感覺到有震動,是魏怡玲自己與前面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伊在街口停留二十多秒,並依據現場員警之指揮往前行,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置辯,原判決亦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納魏怡玲之陳述,認定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惟魏怡玲始終陳述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參諸魏怡玲倒地位置,及其所受傷勢、機車受損情形,實不足以認定撞擊力道很大。蓋現場三位指揮交通員警及車內之被告,均不知發生事故。當時車輛剛起步,不可能撞擊力道很大。足證魏怡玲證述不實在。若撞擊力很大,其不可能於倒地後三秒鐘即起來,更不可能不向被告求償,原審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肇事當時被告未感覺或聽見發生碰撞,在完全不知與己有關之情況下,遂依警員之指揮將汽車開離現場,實非故意肇逃,縱有過失,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不處罰過失犯,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採納被告所辯,逕予論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魏怡玲當時立刻站立為初步救護,警員立刻來協助處理,在此前被告均在場,二車接觸至對方移到人行道不到一分鐘,警員立刻介入,可見警員可以控制風險,被告並非碰到後立刻逃逸,而是警員已經排除風險後,才聽警員命令開車離開,之後離去的行為,不致使損害擴大,有警員林家瑩證詞可稽,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來看,本案沒有風險增加的問題。縱原審不採納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辯解,從立法目的及法益觀之,無風險卻要處罰遵守警員命令之人民,顯然有悖正當性,亦有違背鈞院之見解。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

二、原判決已說明魏怡玲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又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被告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魏怡玲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被告如何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現場警員如何並無指揮被告離開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如何亦不符事實。參以魏怡玲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所稱魏怡玲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魏怡玲旁處理交通事故,然如何並不解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如何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魏怡玲受傷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之初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傷害告訴,當下並表示不予追究及求償,且事故發生後,現場有警員協助指揮交通,警員林家瑩亦立即通報叫救護車,並站立於魏怡玲後方避免後方來車再行追撞,是警員所為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魏怡玲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魏怡玲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理由。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魏怡玲於第一審參與審理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辯解,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於原審以公務電話查詢時仍為同一表示,是本件難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條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宣告刑係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為量定有期徒刑六月,仍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

原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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