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澤
- 選任辯護人
-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泯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李泯澤與李坤達為父子關係,李坤達為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津公司)之負責人。李泯澤為向他人借款於民國108年3月某日,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洛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1樓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洛津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得手,且明知未獲其父李坤達及洛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發票人欄位盜蓋洛津公司之公司章與李坤達之個人印章,且於同年3月間接續填寫該等支票之額金額、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付與友人使用而行使之。嗣因李坤達知悉支票遭人兌現後,因認洛津公司並未開立該張支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泯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59至60頁、第68頁、第82至83頁)、證人蔡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林義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證人林義泰及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份、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8年5月3日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正本(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共4張、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號)共2張、被告及證人李坤達書立之票號及金額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第71頁、第7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洛津公司及李坤達之印章而偽造「洛津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支票持向他人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之,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在同一使用支票之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竊盜、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共4罪)、3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盜取洛津公司所有之支票,擅自冒用其父與洛津公司名義盜蓋印文,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目的係為供友人使用,且各該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數額非鉅,並已取回該等支票(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而竊取洛津公司之支票,擅自以被害人即其父李坤達及洛津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與他人使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坤達及洛津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1頁之和解書1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涉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共4罪)、3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㈢部分),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故意犯本件,而與上揭規定顯然未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之「洛津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達」印文,為被告盜用被害人洛津公司、李坤達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1 │AK0000000 │8萬元 │108年5月5日 │ ├──┼─────┼────────┼─────────┤ │2 │AK0000000 │5萬元 │108年5月3日 │ ├──┼─────┼────────┼─────────┤ │3 │AK0000000 │7萬元 │108年5月3日 │ ├──┼─────┼────────┼─────────┤ │4 │AK0000000 │原為30萬元後塗改│108年8月5日 │ │ │ │為3萬元 │ │ ├──┼─────┼────────┼─────────┤ │5 │AK0000000 │3萬元 │不詳 │ ├──┼─────┼────────┼─────────┤ │6 │AK0000000 │3萬元 │108年5月15日 │ ├──┼─────┼────────┼─────────┤ │7 │AK0000000 │20萬元 │108年4月27日 │ ├──┼─────┼────────┼─────────┤ │8 │AK0000000 │5萬元 │尚未填寫(被告已授│ │ │ │ │權他人填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