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謝麗輝
- 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李昆燈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9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與聲請人謝麗輝(下稱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其他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等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字跡相符,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在華南商業銀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因此駁回再議聲請,然檢察官未命告訴人謝麗輝當庭橫寫、直寫自己姓名各10次以供筆跡鑑定比對,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且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上「謝麗輝」簽名之筆法與「李岳庭」簽名之筆法相似,其運筆、由左往右上角仰筆,及將姓名前二字連起來一起書寫等習慣,與聲請人向來將姓名字體分開寫之習慣不同,足以證明該文書上「謝麗輝」與「李岳庭」之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地檢署與高檢署檢察官均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並命比對「謝麗輝」與「李岳庭」之簽名,是否均出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岳庭之筆跡,顯對於重要之證據漏未調查,有所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麗輝以被告李昆燈、張志豪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1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由受僱人游政達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所指詐欺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命其當庭橫寫、直寫自己姓名各10次以供筆跡鑑定比對,亦未比對「謝麗輝」與「李岳庭」之簽名,是否均出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岳庭之筆跡,而有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查:1、筆跡鑑定實務上,為求正確比對送鑑資料與當事人筆跡是否相符,需送鑑字跡具有足夠特徵點,且需提供同一人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以相近時期字跡為佳),並有足夠之可供參考字數等條件,始可得出正確鑑定結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事人為送鑑定而當庭書寫之簽名,因事涉案件調查,常於書寫時過度刻意,而與其平日字跡有所差異,反而不如其與案件無關之日常留存簽名字跡穩定,故屬較為次要之比對樣本。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函調聲請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之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上所留聲請人簽名逾20筆,上開簽名作成之時間橫跨82年至104 年,且均與本件刑事案件調查無關,足以顯現聲請人於上開時期之簽名字體特徵,屬於具有高度參考價值之鑑定樣本。嗣經檢察官將上開調閱之筆跡資料連同本案爭議之98年4月9日、99年5月17 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原本上「謝麗輝」之簽名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聲請人在上開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與前開銀行留存之簽名相符,經鑑定結果認定該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字跡與其他銀行資料文件上簽名字跡之連筆與運筆方式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313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第5至6頁),足認檢察官調閱之資料已足夠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故縱檢察官未要求聲請人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一併送請鑑定,亦無何違誤之處。
2、再者,聲請意旨雖認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2 份上之「謝麗輝」簽名與「李岳庭」簽名筆跡近似,而主張「謝麗輝」之簽名均係由第三人李岳庭書寫偽造云云,然第三人李岳庭既非本案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敘明此部分告訴意旨並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調查,即難認有何漏未調查之處;至於若將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上之「謝麗輝」與「李岳庭」之簽名再次送交筆跡鑑定,能否鑑定筆跡相符、是否能證明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等節,實屬另行蒐證始能判斷,並非可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李昆燈、張志豪涉犯詐欺等罪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依現存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