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叡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與 當時為少年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聯繫,並以旅拍價新臺幣( 下同)3千元引誘甲至汽車旅館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即數位圖檔照片,經甲應允後,乙○○遂於同年月16日10 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汽車 旅館812號房內,接續使用數位相機拍攝如附表二所示甲為 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共26張。 二、乙○○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拍攝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 片後約1、2星期之某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分享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甲為猥褻行 為之數位圖檔照片至群組人數共221人之「大尺度外拍」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1)我覺得拿高價品去引誘才是引誘。(2)我有拍照,但不是拍猥褻照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拍攝之甲照片並未露出性器官、露點,應僅係尺度較大的性 感照片,似尚未達「猥褻」之要件云云。 2、經查: (1)被告以旅拍價3千元邀約甲至汽車旅館外拍,經甲應允後 ,嗣對甲拍攝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共26張。 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與甲 ○聯繫,並傳送旅拍價為3千元之訊息給甲,邀約甲擔任 模特兒至汽車旅館外拍,經甲應允後,遂於同年月16日10 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汽車 旅館812號房內,接續使用數位相機對甲拍攝如附表二、三 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各26張、40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902號卷第3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以甲為模特兒 之數位圖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02號隱匿卷第26頁至第42頁)。是被告以旅拍價3千元邀約甲至汽車旅館外拍, 經甲應允後,嗣對甲拍攝如附表二、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 26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邀約甲至汽車旅館拍攝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 。 A.證人甲於偵訊時指稱:我與乙○○去汽車旅館外拍前有討論拍攝尺度,我本來說拍cosplay,被告在臉書訊息對我說, 妳跟我約出來,我可以給妳錢,妳可以拍大尺度一點,穿少一點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69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我跟她(即甲)約定要拍攝大尺度照片,我在106年12 月14日傳臉書的訊息跟她約,約說要拍大尺度的照片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80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群組與群組成員談論本案時(討論內容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曾傳送「看著所有前輩的大尺,希望我把她拍得夠成熟」、「付費大尺變性交易我就麻煩了」之文字訊息,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93頁、第94頁),可見被告係邀約甲拍攝大尺度照片。 B.依照社會常情,女性大尺度照片通常係指女性穿著較少或刻意展現女性身體線條之照片,復被告與甲相約之外拍地點 係汽車旅館而為隱私度很高的場所,不容易有外人打擾,再本案為一對一之旅拍,並無他人在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拍照時所使用之胸貼是其準備的(見本院卷第200頁 ),最後被告對甲所拍攝之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核 屬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詳下述),故由被告邀 約之拍攝地點、方式、準備物品及最後拍攝所得照片等節以觀,均可見被告一開始就想拍攝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 照片,亦即被告邀約甲所想要拍攝之大尺度照片應係甲為 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一情,足堪認定。 (3)如附表二所示以甲為模特兒之數位圖檔照片均屬甲為猥褻 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 A.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詳下述 )。次按刑事法上所謂「猥褻」,固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等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肯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B.觀之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除有拍攝到甲之正面或 側面臉孔,而得以確認為甲本人外,其中項次1至4之數位 圖檔照片所示甲雖係穿著細肩帶繞頸、深V低胸款、未遮肚 、腰部雙綁線設計之比基尼(下稱比基尼)而刻意展現身體曲線,而依照目前社會觀念,雖不能逕將比基尼與猥褻劃上等號(詳下述),然甲不僅穿著比基尼而已,其同時還擺 出與性愛後背體位相近之姿勢(項次1、3、4),並刻意打 開大腿強調下體(未裸露)、凸顯臀溝(項次2、4),均足使人將甲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又項次5至18所示甲係穿 著無袖開胸露側乳裸背連身毛衣(下稱連身毛衣),此種毛衣之衣袖部分是無袖剪裁設計且袖口和下擺均被剪裁至無、背部及臀部部分則是呈現大深V設計,因此當甲穿上此種毛 衣後,其身體兩側、背部及臀部曲線一覽無遺,進而甲腋 下、乳房側邊及下緣、臀溝均明顯可見,穿著連身毛衣之甲○本身,就已足使人將甲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況甲還穿 著連身毛衣露出其乳房、臀溝且眼神迷茫,更易使人將甲 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是以,由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之內容客觀上顯屬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堪認均屬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無訛。 (4)被告以旅拍價3千元邀約甲外拍之行為,核屬引誘行為。 由「引誘」之文義以觀,「引誘」係指吸引誘惑,亦即係指使用手段使人難以清楚認識事情的本質,進而讓人無法或難以抗拒而同意遵照引誘者意圖或要求之行為,復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揭示之立法目的: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足認凡是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之交換均屬引誘之手段。查被告以旅拍價3千元邀約甲外 拍,已如前述,參酌甲當時為14歲之國中生,對甲而言, 花費數小時時間配合拍攝即可獲得3千元(本案實際拍攝時 間約5小時,換算時薪約600元),衡情,應係對甲是相當 大的誘惑而難以清楚認識拍攝大尺度照片之風險,進而讓甲○難以抗拒而同意拍攝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一情,亦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旅拍價3千元邀約甲之行為 ,核屬引誘行為,要無疑問。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係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 片,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甲照片 均非猥褻照片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以外拍價3千元邀約甲旅拍之行為,核屬引誘行為,亦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引誘行為云云,亦難可採。 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旅拍時,亦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以甲 為模特兒之數位圖檔照片共40張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如附表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甲在這些照片當中均未 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姿勢或動作,本就難以讓人將甲與性 行為之描繪聯結,復項次1至14之照片所示甲雖係穿著比基 尼而展露其身體曲線,然隨著女權意識的脈動,比基尼逐漸被我國社會大眾接受並以欣賞眼光看待,時至今日已成為流行的泳裝款式,故亦難將穿著比基尼展露身體線條之女性與猥褻概念相聯結,再項次15之照片所示甲雖穿著連身毛衣 ,但該照片之拍攝角度為甲正面,故無法看到甲身體兩側 、背部及臀部曲線,更不能看到甲腋下、乳房側邊及下緣 、臀溝,又甲胸部及腹部均遭衣物遮擋,至項次16之照片 係甲臉部特寫之照片,亦無法讓人將甲與性行為之描繪聯 結。依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以甲為拍攝模特兒之數位圖 檔照片非屬甲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基上所述,原應就被告 引誘甲被拍攝如附表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因該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被告引誘甲被拍攝 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要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只有上傳甲照片2張,不是4張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並未上傳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彌封卷第13頁所示甲照片(即如附表二項次13之編號63 所示照片)至本案群組。(2)被告上傳之甲照片並無裸露性 器官或露點,亦未達「猥褻」之要件云云。 2、經查,被告於拍攝如附表二、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後約1、2星期之某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分享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所示照片、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照片至本案群組(被告於 群組之名稱為「Air-躍-七宗罪-色欲-段雲」)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67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04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畫面擷圖 照片、前開數位圖檔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7頁,偵字第3902號隱匿卷第38頁、第40頁),又前開數位圖檔照片核屬甲為猥褻行為照片,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被告於拍攝如附表二、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後約1、2星期之某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分享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所 示甲為猥褻行為照片、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甲為猥褻行為 之數位圖檔照片至本案群組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數位圖檔照 片係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該二張照片均非猥褻照片云云,委難憑採。 (2)被告於偵訊時兩度供認其有傳送如附表二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數位圖檔照片至本案群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其並未傳送云云,倘其卻未傳送,為何於偵訊時兩度經檢察官訊問均供認有傳送;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為猥褻 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之拍攝者,其原本就持有照片檔案而可以傳送至本案群組,復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攝影師群組,大家都會放作品到上面;我都是將照片傳到攝影師群組跟我的臉書相簿;我上傳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 54之照片的目的是要讓群組的人觀看並猜甲的年齡等語( 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6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顯 見被告有傳送照片之動機,且其確曾因此傳送其所拍攝之如附表二所示甲數位圖檔照片至本案群組;雖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目前只有被害人(即甲)可以瀏覽我的臉書相簿觀 看照片,我有設定隱私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09頁) ,是甲雖有自行擷取照片之機會,然甲並無將照片傳送至 本案群組之動機,況甲亦非本案群組之成員而無法傳送照 片至本案群組,故應可排除甲傳送照片至本案群組之可能 性。綜上各節,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二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數位圖檔照片至本案群組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傳送云云,實難憑採。 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物品必須是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始與該條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倘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物品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無關,即不能遽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查被告於拍攝如附表二、三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後約1、2星期之某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分享如附表三項次4之編號18所示照片、項次5之編號23所示照片至本案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04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數位圖檔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7頁,偵字第3902號隱匿卷第29頁、第30頁)。惟前揭數位圖檔照片非屬甲為猥褻行為照片一情,詳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分享之前揭數位圖檔照片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而與該條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被告分享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項 次13之編號63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無修 正,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後,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查甲係92年4月生,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3500號隱匿卷第3頁),是被告行為時,甲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復觀諸如附表二、三所示甲為 模特兒之數位圖檔照片,甲臉龐幼嫩,未脫稚氣,一般人 觀之都應會認為甲為未滿18歲之人,此由本案群組成員觀 看被告傳送之甲照片後分別傳送「若與年滿16歲、未滿18 歲男女性交易,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這個感覺15、6歲左右吧」、「以後還是不要拍未成年少女, 本來她們拍大尺度的就有爭議了,更何況其他的....」之文字訊息(如附表五編號11、15、附表六編號14),即可得證(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93頁、第94頁之本案群組對話畫面擷圖照片),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花博拍照時認識甲 ,就是甲作角色扮演,我是攝影師,大概是本案發生之前3 、4個月左右認識甲,後來我跟甲有第二次及第三次見面 ,我還有去○○國中校慶去接甲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 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與甲接觸 及互動,則被告斷無不能從甲外觀、與甲互動過程而判斷 得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之理,再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已供承:我認為甲17歲,我從她外表判斷的等語(見偵字 第3902號卷第27頁),足徵被告於認識甲時已知悉甲係屬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於引誘甲旅拍時,當知悉甲○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此項事實,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被 告使用數位相機對甲所拍攝之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性質上乃附著於數位相機記憶體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禁止(意圖營利)拍攝、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同條第2項並禁止引誘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均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慮及兒童及少年對於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為保護其性隱私權,使其性隱私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促其人格成長更為穩健,復考諸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只要 行為人有以本項所規範之引誘之行為手段,使少年成為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猥褻物品之人為何人,亦即該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故同條第2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已包括同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據此,行為人先引誘後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物品,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此由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亦可得知,依上述說明,基於廣義法優先於狹義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擇用同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無須再論以同 條第1項之罪。準此,被告拍攝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 片之所為,即無須另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 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傳送至本案群組,並 非將該等數位圖檔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公眾,僅係將數位圖檔照片置於本案群組供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點選後觀賞、瀏覽之狀態,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知悉如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項次13之編號63所示甲 為模特兒之數位圖檔照片係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卻仍以前揭方法供人觀覽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不另論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詳下述 ),復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誤會,然因散布猥褻物品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前揭論罪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92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3)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前者主要係在防 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保護法益未盡相同,是兩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3、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當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引誘少年答應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再透過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拍攝、供人觀覽之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 數量,再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始終未坦認犯行,迄今未向甲道歉、與甲和解或賠償甲因此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需照顧須洗腎之父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7月1日施行,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電子訊號諭知沒收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儲存其所 拍攝之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所用之 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物品則未存有相同之數位圖檔照片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圖檔照片既仍存在,且均為被告引誘使甲被拍攝猥 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如附表二所示項次6之編號54、項 次13之編號63所示數位圖檔照片則為被告供人觀覽之數位圖檔照片,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至第2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 條第3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 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亦即以本案而言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而非該照片所存在之載具。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儲存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 數位圖檔照片之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並未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行 為之數位圖檔照片,亦如前述,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上傳甲之電 子訊號圖檔後,在「大尺度外拍」line群組內發表:「被搞死、缺點這錢有~另外我了按摩油幫她按摩;重點是要說我下藥可是又叫女生打什麼我強押著她發生關係,下藥是昏迷,我強押著她發生關係是純強姦,這根本是腦洞想推我入坑卻用錯方法變成偽證;此女有真實的雙重人格,我們拍照者對於人的氣質很敏感,且此女以前就被惡劣攝影師強迫發生關係,後半段按摩有反應的為第二人格且記憶不共享、她有記憶斷層」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偵訊之指述、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 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傳送訊息至本案群組,但我傳送的目的是自我辯護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甲事後卻主張是被 告強迫她發生性行為,又主張係遭被告下藥迷昏後全都不記得,甲上開主張在兩人的朋友間傳開,被告覺得非常委屈 ,又當時有攝影師朋友告訴被告說甲曾說她被其他惡劣攝 影師強迫發生性行為,所以被告才會傳送訊息至本案群組,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並非杜撰不實,且係為自我辯護,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誹謗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使用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傳送事實欄二所示甲為猥褻行為 之數位圖檔照片後之當日傳送如附表五所示文字訊息至本案群組,該群組成員並回覆如附表五所示文字訊息,被告復於不詳日期傳送如附表六至所示文字訊息至本案群組,該群組成員則回覆如附表六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07頁、第10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03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遭甲指控以使用藥劑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訟 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摻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之柳橙汁交付給不知情之甲飲用,使甲陷入昏 睡後即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 性交行為1次,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侵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 偵字第3500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 遭甲指控以使用藥劑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訟案件 ,現由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所指摘甲之事, 足以毀損甲名譽。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觀之被告於本案群組所傳送之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之前後脈絡,並參諸被告於遭甲指控對甲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案件,係辯稱其不知悉甲為未滿16歲之人、甲是在意識清 楚且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未強迫甲或 對甲下藥云云,此有被告於該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 可證(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所發表之言論係指摘甲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當中所為之指述內容如何不 可信,亦即先指摘甲係因缺錢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再 指摘甲指控內容前後不一、甲因具有雙重人格而不記得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故甲指述其對甲下藥後對甲為強制性 交等語與事實不符,按諸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且參與如附表五、六所示對話之本案群組成員有人提及性交易、仙人跳,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所指摘甲之具體事實,足使社會一般人將甲與性交易、仙人跳等 事聯想在一起,而懷疑甲是否是為了金錢,所以出面指控 被告明知甲未滿16歲,竟以使用藥劑方式對甲強制性交, 是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足使甲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而足以損害甲之名譽一節,可堪認定。 (四)被告傳送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內容,雖足以毀損甲 名譽,但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得阻卻被告言論之違法性。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有明文。此係著眼出於自我辯白、防衛不法侵害及維護合法權益之言論,於民主社會有其高度價值,於發表此等言論之過程中,縱有足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內容,亦不能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復觀諸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均揭明以「善意」發表 言論之前提要件,其中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所為之報告,必須不超出職務範圍;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須對於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第4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集會之記事,須為「適當」之載述。可知上開規定旨在於調和對特定人格者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以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並非對此等類型之意見,均無分軒輊而為濫無範圍之絕對保障。從而,上開同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之免責事由,除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陳述之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外,所為言論客觀上須未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他人因自我辯護、主張所為之不友善言論應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通觀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在面對外界質疑其明知甲未滿16歲,卻以使用藥劑之方法對甲強 制性交時,其言論雖使人對甲產生不當聯想,然並未有淪 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文字內容,更未直指甲涉及不法,已 難認其言論之動機係以損害甲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復 以指控者對於指控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致或對於指控之重要事項記憶不清欠缺合理性為由,質疑指控者指控內容之可信性,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常用之訴訟技巧,被告以同樣方式自我澄清為己辯護,進而獲致對自己有利言論,客觀上亦未逾自辯之必要程度。綜上,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綜合判斷,被告發表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之言論,主觀上並非以使貶損甲人格為目的,而係出於善意 發表言論,客觀上亦為自辯所必要,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相合,而應依該款規定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之行為,即不應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依本案群組內之對話記錄,被告就他人質疑其下藥一事,未做其未為之相關答辯,反係以「雙重人格」、「具有記憶斷層」等字句,指稱甲具有精神疾病,其 所為已難認係被動且純為自辯;被告於相關內容所用之語氣選字極度貶抑、羞辱甲之形象,是其留言已脫逸中肯、適 當評論之必要範疇,亦難認被告所為留言係基於「善意」;又綜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其答辯狀之內容,亦未能提出留言當時有何具體依據;況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可見其留言僅是以誹謗甲名譽為唯一目的。綜 上,自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以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發表必要之自辯言論,應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阻卻其違法性,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發表之目的並非純為自辯,內容亦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適用云云,自難憑採;又經核公訴人上開關於被告對其言論內容是否有其具體根據或言論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論告意旨,公訴人之意應係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然被告所為既應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阻卻其違法性,則其是否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阻卻其違法性,即無須討論並認定。依上所述,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如附表五、六所示文字訊息發表之言論,所指摘之事縱有損害甲名譽,然因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之保障範圍,而得阻卻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違法性,是不能認構成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 1 │一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 │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二所 ││ │ │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如附表││ │ │四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2 │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 │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 ││ │ │附表二項次6之編號54、項次13之編號63所 ││ │ │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照片、如附表││ │ │四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共26張) ┌──┬─────────────┬───┬─────┐ │項次│照片內容 │編號 │所在卷宗及│ │ │ │ │頁數 │ ├──┼─────────────┼───┼─────┤ │ 1 │甲身著細肩帶繞頸、深V低胸│5至7 │108年度偵 ││ │款、未遮肚、腰部雙綁線設計│ │字第3902號│ │ │之比基尼(下稱比基尼)、膝│ │隱匿卷第26│ │ │蓋跪在床上、身體向前彎直到│ │頁。 │ │ │手掌亦貼在床上、身體向上拱│ │ │ │ │起,整體呈現俯臥姿勢,另上│ │ │ │ │半身前傾並刻意展現乳溝,眼│ │ │ │ │睛直視鏡頭並微笑。 │ │ │ ├──┼─────────────┼───┼─────┤ │ 2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床邊, │12至14│同上卷第27││ │並雙膝彎曲後兩腳分開、右手│ │、28頁。 │ │ │撥弄頭髮,眼睛直視鏡頭並微│ │ │ │ │笑。 │ │ │ ├──┼─────────────┼───┼─────┤ │ 3 │甲身著比基尼、雙腿趴在沙 │15至16│同上卷第28││ │發椅面上、雙手則趴在沙發扶│ │頁。 │ │ │手上、整體姿勢與編號5至7照│ │ │ │ │片所示姿勢相同,另刻意翹起│ │ │ │ │強調臀部,眼睛直視鏡頭並微│ │ │ │ │笑。 │ │ │ ├──┼─────────────┼───┼─────┤ │ 4 │甲身著比基尼跪立在床上、 │19至20│同上卷第29││ │側身面對鏡頭、裸露背部,並│ │頁。 │ │ │以雙手將比基尼褲後側上緣向│ │ │ │ │下拉、露出臀溝,眼睛直視鏡│ │ │ │ │頭並無微笑。 │ │ │ ├──┼─────────────┼───┼─────┤ │ 5 │甲身著無袖開胸露側乳裸背 │49至50│同上卷第37││ │連身毛衣(下稱連身毛衣)、│ │頁。 │ │ │跪立在床上、裸露背部及臀溝│ │ │ │ │、側身面對鏡頭,並抬起雙手│ │ │ │ │露出側乳,眼睛直視鏡頭並無│ │ │ │ │微笑。 │ │ │ ├──┼─────────────┼───┼─────┤ │ 6 │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 │54至56│同上卷第38││ │上、裸露背部及臀溝、側身面│ │頁。 │ │ │對鏡頭,並以右手將毛衣側邊│ │ │ │ │往前拉、露出側乳,眼睛直視│ │ │ │ │鏡頭並微笑(編號54亦為被告│ │ │ │ │分享至「大尺度外拍」line群│ │ │ │ │組之照片)。 │ │ │ ├──┼─────────────┼───┼─────┤ │ 7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57 │同上卷第39││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口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乳房遭甲 │ │ ││ │雙手遮住)。 │ │ │ ├──┼─────────────┼───┼─────┤ │ 8 │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 │58 │同上卷第39││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口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 │ │ │ │有胸貼)及腹部。 │ │ │ ├──┼─────────────┼───┼─────┤ │ 9 │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 │59 │同上卷第39││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 │頁。 │ │ │部無衣物遮住(乳房遭甲雙 │ │ ││ │手遮住)。 │ │ │ ├──┼─────────────┼───┼─────┤ │10 │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 │60 │同上卷第39││ │上、雙手戴著手銬,右手拉開│ │頁。 │ │ │毛衣側邊露出右乳房之側邊(│ │ │ │ │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 │ │ │ ├──┼─────────────┼───┼─────┤ │11 │甲身著連身毛衣、躺在床上 │61 │同上卷第40││ │,雙手向上伸到頭頂並戴著手│ │頁。 │ │ │銬、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 │ │ │ │,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 │ │ │ │直視鏡頭。 │ │ │ ├──┼─────────────┼───┼─────┤ │12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62 │同上卷第40││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彎著雙手往│ │ │ │ │胸部擠,露出乳房(有胸貼)│ │ │ │ │,眼睛直視鏡頭。 │ │ │ ├──┼─────────────┼───┼─────┤ │13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63 │同上卷第40││ │上、右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特寫乳房(│ │ │ │ │有胸貼)(亦為被告分享至「│ │ │ │ │大尺度外拍」line群組之照片│ │ │ │ │)。 │ │ │ ├──┼─────────────┼───┼─────┤ │14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64 │同上卷第40││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 │ │ │ │有胸貼)及腹部,眼睛直視鏡│ │ │ │ │頭。 │ │ │ ├──┼─────────────┼───┼─────┤ │15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66 │同上卷第41││ │上、左手戴著手銬,露出乳房│ │頁。 │ │ │(有胸貼),眼睛直視鏡頭。│ │ │ ├──┼─────────────┼───┼─────┤ │16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躺在床 │67 │同上卷第42││ │上、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 │頁。 │ │ │部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 │ │ │ │有胸貼)、張開大腿、右手放│ │ │ │ │在兩腿中間,眼睛直視鏡頭。│ │ │ ├──┼─────────────┼───┼─────┤ │17 │甲身著連身毛衣、躺在床上 │68 │同上卷第42││ │、雙手戴著手銬、胸部及腹部│ │頁。 │ │ │均無衣物遮住,露出乳房(有│ │ │ │ │胸貼)及內褲,眼睛直視鏡頭│ │ │ │ │。 │ │ │ ├──┼─────────────┼───┼─────┤ │18 │甲身著連身毛衣、坐在床上 │71 │同上卷第44││ │、胸部及腹部均無衣物遮住,│ │頁。 │ │ │露出乳房(有胸貼),眼睛直│ │ │ │ │視鏡頭,有一隻手伸出借位做│ │ │ │ │出有觸摸到甲右側乳房之動 │ │ ││ │作。 │ │ │ └──┴─────────────┴───┴─────┘ 【附表三】(共40張) ┌──┬─────────────┬───┬─────┐ │項次│照片內容 │編號 │所在卷宗及│ │ │ │ │頁數 │ ├──┼─────────────┼───┼─────┤ │ 1 │甲身著比基尼跪坐在床上, │1、8 │108年度偵 ││ │眼睛直視鏡頭。 │ │字第3902號│ │ │ │ │卷隱匿部分│ │ │ │ │第25頁、第│ │ │ │ │26頁。 │ ├──┼─────────────┼───┼─────┤ │ 2 │甲身著比基尼跪立在床上, │9至10 │同上卷第27││ │並以左側臉、側身面對鏡頭,│ │頁。 │ │ │眼睛直視鏡頭。 │ │ │ ├──┼─────────────┼───┼─────┤ │ 3 │甲身著比基尼躺在床上,以 │11 │同上卷第27││ │右側臉面對鏡頭,眼睛直視鏡│ │頁。 │ │ │頭。 │ │ │ ├──┼─────────────┼───┼─────┤ │ 4 │甲身著比基尼跪立在床上, │17至18│同上卷第29││ │並將雙手放在內褲前部上緣,│ │頁。 │ │ │眼睛直視鏡頭並微笑(編號18│ │ │ │ │亦為被告分享至「大尺度外拍│ │ │ │ │」line群組之照片)。 │ │ │ ├──┼─────────────┼───┼─────┤ │ 5 │甲身著比基尼趴在床上,將 │21至24│同上卷第30││ │手放在嘴唇,眼睛直視鏡頭(│ │頁。 │ │ │編號23亦為被告分享至「大尺│ │ │ │ │度外拍」line群組之照片)。│ │ │ ├──┼─────────────┼───┼─────┤ │ 6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沙發上, │25至27│同上卷第31││ │眼睛直視鏡頭。 │ │頁。 │ ├──┼─────────────┼───┼─────┤ │ 7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沙發上, │28 │同上卷第31││ │將雙手置於臉部側邊,眼睛直│ │頁。 │ │ │視鏡頭。 │ │ │ ├──┼─────────────┼───┼─────┤ │ 8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充滿泡沫 │29至32│同上卷第32││ │的浴缸中、上半身立起,並以│、36 │、第33頁。│ │ │手撩起泡泡。 │ │ │ ├──┼─────────────┼───┼─────┤ │ 9 │甲身著比基尼在充滿泡沫的 │33至35│同上卷第33││ │浴缸中,上半身立起,胸部上│ │頁。 │ │ │有泡沫,眼睛直視鏡頭。 │ │ │ ├──┼─────────────┼───┼─────┤ │10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浴缸旁, │37至38│同上卷第34││ │身上有泡泡,眼睛直視鏡頭。│、41 │、第35頁。│ ├──┼─────────────┼───┼─────┤ │11 │甲身著比基尼於充滿泡泡的 │39 │同上卷第34││ │浴缸中、上半身立起並露出,│ │頁。 │ │ │並雙手捧胸部,眼睛直視鏡頭│ │ │ │ │。 │ │ │ ├──┼─────────────┼───┼─────┤ │12 │甲身著比基尼坐在浴缸中, │40 │同上卷第34││ │上半身立起,眼睛直視鏡頭。│ │頁。 │ ├──┼─────────────┼───┼─────┤ │13 │甲身著比基尼站立在淋浴室 │42至43│同上卷第35││ │玻璃門旁,手持蓮蓬頭,身上│、45至│頁至第37頁│ │ │有泡泡,並以左側臉面對鏡頭│48、51│。 │ │ │,眼睛直視鏡頭。 │至52 │ │ ├──┼─────────────┼───┼─────┤ │14 │甲身著比基尼站立在淋浴室 │44 │同上卷第35││ │玻璃門旁,手持蓮蓬頭,身上│ │頁。 │ │ │有泡泡,背對鏡頭,露出背部│ │ │ │ │。 │ │ │ ├──┼─────────────┼───┼─────┤ │15 │甲身著連身毛衣、跪立在床 │53 │同上卷第38││ │上、正面面對鏡頭、胸部及腹│ │頁。 │ │ │部有衣物遮住,眼睛直視鏡頭│ │ │ │ │。 │ │ │ ├──┼─────────────┼───┼─────┤ │16 │甲臉部特寫之照片,畫面左 │65 │同上卷第41││ │方有一隻手伸向甲臉龐。 │ │頁。 │├──┴─────────────┴───┴─────┤ │備註: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隱匿卷第25頁至第42頁共71張 │ │ 數位圖檔照片,扣除編號2至4之甲化妝及編號69至 ││ 70之甲與人合照之數位圖檔照片外,剩餘66張即起 ││ 訴書認定之電子訊號圖檔66張。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 │ │ │ │ │ ├──┼────┼──┼───────┤ │ 1 │硬碟 │1顆 │本院108年度刑 │ │ │ │ │保管字第1507號│ │ │ │ │ │ │ │ │ │ │ ├──┼────┼──┼───────┤ │ 2 │SD記憶卡│1張 │同上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網友回覆之文字訊息內容 │ ├──┼─────┼───────────┼────────────────┤ │ 1 │18時53分許│ │彩蝶商業攝影商品攝影阿炫:不然就│ │ │ │ │變成妨害性自主 │ │ │ │ ├────────────────┤ │ │ │ │郎:那就恭喜你賺到一個老婆了(笑│ │ │ │ │臉貼圖) │ ├──┼─────┼───────────┼────────────────┤ │ 2 │18時54分許│她父母真的同意的話,我│ │ │ │ │這邊一定發帖子 │ │ ├──┼─────┼───────────┼────────────────┤ │ 3 │18時55分許│都上警局了,她父母再不│藤原豆腐店(自家用):所以她有跟│ │ │ │知道就有鬼 │她父母說? │ ├──┼─────┼───────────┼────────────────┤ │ 3 │18時56分許│看著所有前輩的大尺,希│Allen雷:圓滿結果就是等你帖子了 │ │ │ │望我把她拍得夠成熟(抹│,加油 │ │ │ │臉 ├────────────────┤ │ │ │ │郎:這邊就22桌了 │ ├──┼─────┼───────────┼────────────────┤ │ 4 │18時57分許│搞死人阿W │彩蝶商業攝影商品攝影阿炫:加油 │ │ │ │ ├────────────────┤ │ │ │ │郎:現在很多都根本看不出年齡 │ │ │ │ ├────────────────┤ │ │ │ │彩蝶商業攝影商品攝影阿炫:你上了│ │ │ │ │人家 │ ├──┼─────┼───────────┼────────────────┤ │ 5 │18時58分許│會的,會娶的 │彩蝶商業攝影商品攝影阿炫:負責合│ │ │ │ │理吧 │ │ │ │ ├────────────────┤ │ │ │ │Allen雷:我家小生意附近一所職校 │ │ │ │ │有妹來要拍照 │ │ │ │ ├────────────────┤ │ │ │ │彩蝶商業攝影商品攝影阿炫:還是要│ │ │ │ │選擇坐牢 │ │ │ │ ├────────────────┤ │ │ │ │藤原豆腐店(自家用):那她怎麼會│ │ │ │ │突然想跟你做? │ │ │ │ ├────────────────┤ │ │ │ │Allen雷:約出去拍了,拍一半說缺 │ │ │ │ │錢,我說拍謝等妳滿18再(網友誤打│ │ │ │ │為在)討論!!! │ │ │ │ ├────────────────┤ │ │ │ │吉普賽小黃郭文景:好可怕(可怕圖│ │ │ │ │樣的貼圖)..... │ ├──┼─────┼───────────┼────────────────┤ │ 6 │18時59分許│缺錢這點有~另外我買了│Allen雷:勇敢負責吧 │ │ │ │按摩油幫她按摩。 │ │ ├──┼─────┼───────────┼────────────────┤ │ 7 │19時00分許│ │Allen雷:會不會魔人搞你啊 │ ├──┼─────┼───────────┼────────────────┤ │ 8 │19時01分許│ │吉普賽小黃郭文景:怕是要賠一筆錢│ ├──┼─────┼───────────┼────────────────┤ │ 9 │19時02分許│賠錢不擔心,只怕魔人洗│ │ │ │ │腦她 │ │ ├──┼─────┼───────────┼────────────────┤ │10 │19時04分許│ │情為何物:想~^^ │ ├──┼─────┼───────────┼────────────────┤ │11 │19時30分許│ │Wel-Ting Lee:與年滿16歲男女兩情│ │ │ │ │相悅發生性關係,在雙方都未婚的情│ │ │ │ │況下,沒有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但│ │ │ │ │若與年滿16歲、未滿18歲男女性交易│ │ │ │ │,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12 │19時35分許│ │小榕:只能結婚了 │ ├──┼─────┼───────────┼────────────────┤ │13 │19時42分許│付費大尺變性交易我就麻│ │ │ │ │煩了 │ │ ├──┼─────┼───────────┼────────────────┤ │14 │19時43分許│ │Wel-Ting Lee:你被偵訊的時候,應│ │ │至19時50分│ │該有告知你是觸犯哪一條,兒少法是│ │ │許 │ │公訴罪,你和解對方也不能撤告,但│ │ │ │ │是法官會判輕一點,如果你沒前科,│ │ │ │ │緩刑機會很大,不和解就找律師拼無│ │ │ │ │罪,還是說你要對方和解或娶對方,│ │ │ │ │然後說是兩情相悅就沒事了,外面仙│ │ │ │ │人跳都是找16以下的去騙,這樣才有│ │ │ │ │準強姦罪可以勒索 │ ├──┼─────┼───────────┼────────────────┤ │15 │19時52分許│ │A夢馬五(游爸):這個感覺15、6歲│ │ │ │ │左右吧 │ ├──┼─────┼───────────┼────────────────┤ │16 │19時53分許│我真的常在河邊走,哪有│ │ │ │ │不濕鞋WWW │ │ └──┴─────┴───────────┴────────────────┘ 【附表六】 ┌──┬─────┬───────────┬────────────────┐ │編號│時 間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網友回覆之文字訊息內容 │ ├──┼─────┼───────────┼────────────────┤ │ 1 │9時44分許 │ │章世偉:啊外面怎麼說你是給人家下│ │ │ │ │? │ ├──┼─────┼───────────┼────────────────┤ │ 2 │9時45分許 │ │章世偉:說法好像差很多完全不一樣│ ├──┼─────┼───────────┼────────────────┤ │ 3 │9時46分許 │恩!我要說我猜測的結論│ │ │ │ │嗎? │ │ │ │ ├───────────┤ │ │ │ │還是算了 │ │ ├──┼─────┼───────────┼────────────────┤ │ 4 │9時47分許 │又是幻想文 │ │ │ │ │ │ │ ├──┼─────┼───────────┼────────────────┤ │ 5 │9時48分許 │重點是要說我下藥可是又│小榕:可以說看看 │ │ │ │叫女生打什麼我強押著她│ │ │ │ │發生關係(被告誤打為關│ │ │ │ │西,下同),下藥(被告│ │ │ │ │誤打為下要)是昏迷,我│ │ │ │ │強押著她發生關係是純強│ │ │ │ │姦(被告誤打為強奸) │ │ ├──┼─────┼───────────┼────────────────┤ │ 6 │9時49分許 │這根本是腦洞想推我入深│ │ │ │ │坑卻用錯方法變成偽證 │ │ │ │ ├───────────┤ │ │ │ │那個企鵝會害死那個女生│ │ ├──┼─────┼───────────┼────────────────┤ │ 7 │9時53分許 │然後以下純幻想文,此女│ │ │ │ │有真實的雙重人格,我們│ │ │ │ │拍照者對於人的氣質很敏│ │ │ │ │感,而且此女以前就被惡│ │ │ │ │劣攝影強迫發生關係,後│ │ │ │ │半段按摩有反應的為第二│ │ │ │ │人格且記憶(被告誤打為│ │ │ │ │寄義)不共享 │ │ │ │ ├───────────┤ │ │ │ │記憶 │ │ ├──┼─────┼───────────┼────────────────┤ │ 8 │9時59分許 │ │吉普賽小黃 郭文景:記憶不共享? │ ├──┼─────┼───────────┼────────────────┤ │ 9 │10時05分許│嗯,她有記憶斷層 │ │ ├──┼─────┼───────────┼────────────────┤ │10 │10時09分許│ │Teddy Huang:不用擔心這種人很多 │ │ │ │ │,仙人跳也很多,這種刻意勒索的,│ │ │ │ │法官看得出來 │ ├──┼─────┼───────────┼────────────────┤ │11 │10時15分許│ │Teddy Huang:但是要小心誘導入陷 │ │ │ │ │阱的提問方式,有些環境的壓力會誘│ │ │ │ │導讓人明明沒做過的事情以為自己真│ │ │ │ │的做過 │ ├──┼─────┼───────────┼────────────────┤ │12 │10時23分許│偵查隊方面讓我很放鬆,│ │ │ │ │這點OK │ │ ├──┼─────┼───────────┼────────────────┤ │13 │10時24分許│ │小榕:只好等司法定奪 │ ├──┼─────┼───────────┼────────────────┤ │14 │10時26分許│ │不詳網友:她精神上的疾病,好像是│ │ │ │ │醫生說了算,他們只管你做了沒,跟│ │ │ │ │幾歲年紀做 │ ├──┼─────┼───────────┼────────────────┤ │15 │10時27分許│ │吉普賽小黃郭文景:以後還是不要拍│ │ │ │ │未成年少女,本來她們拍大尺度的就│ │ │ │ │有爭議了,更何況其他的.... │ │ │ │ ├────────────────┤ │ │ │ │不詳網友:下藥,也要驗尿或血液才│ │ │ │ │有證據 │ ├──┼─────┼───────────┼────────────────┤ │16 │10時32分許│ │吉普賽小黃郭文景:要是職業軍人要│ │ │ │ │你賠一千萬也是很正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