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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顏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被告
呂明延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周珀永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告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黃鵬諭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告
蔡文正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告
林威志

義務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0 時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段00號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林辰峯陪同潘采蓁(暱稱潘姊)前來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李百霖、黃鵬諭、蔡文正、林威志(下稱張仲顏等八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仲顏向告訴人稱:「幹你娘,要跟你輸贏」,嗣被告魏雋弦即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遭砍後欲逃離現場,被告張仲顏見狀即稱:「幹,給他死」(台語),隨即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李百霖、蔡文正分持開山刀,被告黃鵬諭持西瓜刀及不詳成年人持刀械、被告林威志則持鋁棒共同朝告訴人砍殺及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22公分、右側外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肌腱膝關節囊破裂、右腿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10公分併橈側伸腕短肌及橈側伸腕長肌腱斷裂、右側第五指背側撕裂傷1.5 公分併伸指總肌斷裂、左側第五指掌側撕裂傷1.5 公分併屈指淺肌斷裂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緊急救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扣得被告呂明延、周珀永持用砍殺告訴人之開山刀2 把及被告林威志持用攻擊之鋁棒1 支,因認被告張仲顏等八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仲顏等八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仲顏等八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順興、潘采蓁、林鴻國、林佩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病危通知單、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8 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085號函、107 年11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5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開山刀2 把及鋁棒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訊據被告張仲顏等八人固均對於告訴人陪同潘采蓁於上揭時、地前往找尋被告張仲顏追討債務,引發爭執後,告訴人遭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李百霖、黃鵬諭、蔡文正、林威志等人分持刀械、鋁棒追趕攻擊,並受有上揭背部撕裂傷、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關節囊破裂、右腿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橈側伸腕短肌及橈側伸腕長肌腱斷裂、右側第五指背側撕裂傷併伸指總肌斷裂、左側第五指掌側撕裂傷併屈指淺肌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張仲顏稱:這件事係因與潘姐之間的債務而引起,我與潘姐間除了借貸問題外,並無其他仇恨,我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是因為他來跟我收過幾次錢,才知道這個人,當日我們回來的時候他們人很多,一定有一、二十個人,就在42巷口,而且車輛很多,我就下車跟告訴人說:「你不是錢拿走了,為什麼還要來找我」,然後就跟林鴻國在旁邊聊天,之後就發生這些事了;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李百霖、黃鵬諭、蔡文正、林威志也有到現場,當時我沒有說:「幹你娘、要跟你輸贏」、「幹,給他死」的話,因我跟朋友在講話,我不知道旁邊打起來,為什麼會打起來我也不知道。也沒有指使或教唆他人打他或殺他等語。被告呂明延稱:我們到時看到告訴人,因他擋在路口,引起行車糾紛,因他衝過來,將手插口袋,我以為他要拿武器,我才去張仲顏車上拿開山刀,我只砍他一刀,砍他右手臂,當時只是教訓他,砍一刀之後就沒有再砍了,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被告周珀永稱:之前沒見過告訴人,也不認識,一開始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起衝突,所以才想給對方一個教訓,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從張仲顏車上拿開山刀,砍告訴人背部一刀,因為那時候他一直嗆我,然後又衝過來,我才拿刀要自衛,我起初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被告魏雋弦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我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的右手臂,沒有殺他的故意,我只是想要嚇阻他等語。被告李百霖稱:因為魏雋弦有朋友在現場附近,我們就過去那邊關心我應該是拿西瓜刀。我好像砍告訴人的手臂一刀,然後我就離開,並沒有要致他於死地的意思,後來我把西瓜刀丟在微風運河內等語。被告黃鵬諭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林威志到現場,我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背部,砍他一刀,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後來西瓜刀丟在蘆洲河堤的河裡面等語。被告蔡文正稱:因為到場後看到告訴人那邊很多人,就從李百霖車上拿西瓜刀,對方的人向我們叫囂,且告訴人聲音很大,就持刀攻擊告訴人的腳一刀,我沒有要殺人等語。被告林威志稱:黃鵬諭騎車載我到現場,我拿球棒揮了二下,攻擊告訴人的手臂,但不知有沒打到,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仲顏等八人對於因告訴人陪同潘采蓁於上揭時、地前往找尋被告張仲顏追討債務,引發爭執後,告訴人遭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李百霖、黃鵬諭、蔡文正、林威志等人分持刀械、鋁棒追趕攻擊,並受有如上揭背部、右腿、右前臂、右手指、左手掌等傷害之事實,均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明確,復與在場之證人林順興、潘采蓁、林鴻國證詞大致相符,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亦有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開山刀2 把及鋁棒1 支足供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表、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7月23日、8 月6 日、8 月7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件引發之原因為被告張仲顏與潘采蓁間之債務糾紛,此經被告張仲顏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與證人潘采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張仲顏欠我錢,我執意要去找他,告訴人擋我不要去,到時找不到他,我在那邊罵,欠錢為什麼不還,之前二日還有到他兄弟的辦公室催討,當天我帶了告訴人及其他5 個人,我和張仲顏除了債務糾紛之外,沒有其他仇隙,也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告訴人則證稱:我跟「潘姐」一同去五福路42巷那裡跟張仲顏討債,本來債務方面都講好了,是以每個月30萬元返還,但是「潘姐」酒喝多了,要去張仲顏住家聚龍宮那裡去砸東西,她說她要去砸,可是我已經和人家談好了,我才去阻止她。從42巷裡面的聚龍宮,把「潘姐」拉出來巷口之後,就看到呂明延跟周珀永出現,他們開車到,他們下來跟我有爭執,他們滿多人的,不知道有幾個人,除了張仲顏外,與其他被告在之前是都沒有碰過面也不認識等語。是從上被告張仲顏、告訴人及證人潘采蓁之證詞可知,本案主要肇因於被告張仲顏與潘采蓁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僅係居中調解之角色之一(尚有綽號「康弘」之林鴻國等人),況案發前,被告張仲顏確已與告訴人達成每月返還潘采蓁30萬元之清償協議,縱使潘采蓁對此或有不滿,而仍執意帶人去找被告張仲顏再次催討債務,但就被告張仲顏而言此債主及生事者為潘采蓁,告訴人僅係從中協調、隨從之次要角色,縱對潘采蓁帶人至其住所鬧事,逼債,心生憤恨,對象亦應為潘采蓁,而非告訴人。被告張仲顏遇此,亦帶人到場,二派人馬對抗爭執後,混亂追趕中,是否即有針對告訴人要取其性命,而有殺人之犯意,綜觀卷證,尚欠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張仲顏實無因與潘采蓁間之債務糾紛,而引發要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罪故意甚明,至於呂明延等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第一次見面,素無仇隙,在場除助勢外,實難認有另行主動謀生殺人故意之舉。

㈢告訴人與潘采蓁與2 、3 部車之人員至被告張仲顏居住所聚龍宮找張仲顏未遇,潘采蓁不悅即在場喧鬧,經告訴人勸下離開,至巷口竟與自外歸來之張仲顏及隨行人員被告呂明延等人相遇,發生爭執,被告張仲顏推告訴人一把後,被告呂明延等人分持刀械、鋁棒等揮擊、追趕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呂明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合,並有卷附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足供佐證,該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如下:光碟名稱:00000000(橘色封面、42巷截圖通聯)檔名:42巷口監視器< CH01 50分以後影片時間:共10分05秒。勘驗結果:

1.00:52:03-00:52:15 兩名白衣男子帶一名著無袖上衣女子上白色小客車(按該女子應係潘采蓁)。

2.00:52:20-00:52:24 一名拿刀男子向其中一名背側背包之男子揮刀,另一名白衣男子上前制止。

3.00:52:25 其他拿刀之眾人陸續出現於畫面中。

4.00:52:51張仲顏、林辰峯等人在監視器畫面左側談話。

5.00:52:54林辰峯遭張仲顏推一把。

6.00:52:55-00:52:57林辰峯試圖跟張仲顏解釋。

7.00:52:57-00:52:59 左側仍持續談話,監視器畫面中間魏雋弦及另一人,繞過白色小客車,朝林辰峯所在方向跑去。

8.00:53:00魏雋弦繞過白色小客車,站在林辰峯背後,持刀揮砍。

9.00:53:01魏雋弦朝林辰峯背部揮砍2 刀,林辰峯遭前方推擠而後退。

10.00:53:02 現場混亂,林辰峯遭揮砍後重心不穩,往後跌撞機車。

11.00:53:03-00:53:05林辰峯往後退至騎樓內側裡面的位置。

12.00:53:06-00:53:08林辰峯從騎樓跑至監視器畫面上方馬路上,眾人緊追在後。

13.00:53:33眾人從跑走方向又折返跑回來。

14.00:53:40 白色小客車開走。

15.00:53:43 一名著有圖案之黑衣男子收刀。

16.00:53:43-00:53:59 眾人陸續離開。

17.00:54:24 兩台黑色小客車開走。然告訴人逃離現場被告呂明延等人持刀械、鋁棒追趕後,對告訴人如何下手,此無相關監視器影像足供參照。告訴人稱:在42巷裡面的聚龍宮,我們把「潘姐」拉出來巷口之後,就看到呂明延跟周珀永出現,他們開車到場,下來跟我有爭執,滿多人的,不知道有幾個,我那天有喝很多酒,發生口角後我就被砍了,是在五福路42巷口被砍,我背後被砍一刀後就跑了,誰砍的我沒看到,跑的時候跌倒,就被圍起來砍了等語,告訴人並不知何人造成其所受之傷害。但綜合被告呂明延等人於偵、審中供認渠下手之情形,如下:被告呂明延、周珀永、魏雋弦等分持開山刀砍告訴人手臂、背部;被告李百霖、黃鵬諭、蔡文正分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背部、腳部,被告林威志持鋁棒揮打告訴人之手臂等事實,此有被告呂明延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證。復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佈位置在背部、右腿、右前臂、右手指背側、左手指掌側等處,此有上揭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互核被告呂明延等人之供述,渠稱下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大致相符合,故被告呂明延等人上揭供詞即堪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呂明延等持開山刀、西瓜刀等刀械、鋁棒揮砍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均非人身體之要害處所,被告等人辯稱僅係要教訓、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犯意等語,則尚非不實。

㈣告訴人遭被告張仲顏推一把後,被告呂明延等人分持刀械、鋁棒追打,告訴人跌倒在地,遭被告呂明延等七人追及,已詳述如上。此時告訴人毫無反抗之力,潘采蓁所帶之人又已散去,四下無援,而被告呂明延等人已分持刀械、鋁棒環視四週,如任一人確有殺意,告訴人應無僅受有上揭手、腳、背部之割裂傷之可能,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主要砍你的地方是砍哪裡?)沒有印象。」、「(問:你何處受傷?)手、腳、背部。」、「(問:在當下的情形,你是否能反抗?)我跌倒了,我沒有辦法反抗。」、「( 問:他們還有無繼續砍殺你?) 沒有。」、「(問:張仲顏還有這些砍你的人是不是想要殺你?)沒有,氣話而已,因為殺我不會只會砍我的手和腳,如果真的要我死,我現在也不會活著,他們也沒有朝我致命的地方砍。」等語,足證被告等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下手之行為,亦未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致命部位,甚明。

㈤公訴人固數次發函請淡水馬偕醫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會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生命危險等事項進行說明,該院先後以:1.骨折肌腱損傷,癒合約需3 至6 個月,活動功能及彎曲角度可能受影響,但需看日後復健情形才知道對生活影響程度。主要砍傷部位並非要害,但多處砍傷仍有失血過多之危險;2.病人當時被救護車送來急診時,血氧狀態在給予氧氣15L/min 下才能維持100%,血壓在急診檢傷量測97/51 mmHg,研判有休克和呼吸窘迫現象,當下若不迅速處理輸液和輸血,應該有生命危險,此有卷附該院10 7年8 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085號函( 下稱函1.) 、107 年11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515號函( 下稱函2.) 可按。上函1.已明確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均非人身體之要害,且僅及「失血過多之危險」而未及「生命危險」之事實,函2.則縱使提及「生命危險」但前加「應該」二字,亦為不肯定之推測用詞,是上揭二函是否即能證明被告張仲顏等八人確有殺人故意?其證明力尚未能全;另起訴書載:先由被告張仲顏向告訴人稱:「幹你娘,要跟你輸贏」,嗣被告魏雋弦即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遭砍後欲逃離現場,被告張仲顏見狀即稱:「幹,給他死」(台語)等情,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張仲顏等殺人故意外顯之用語?告訴人警詢初詢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叫,給我死等語,但我急著逃命,也不知道是誰喊的。再詢時、偵查中又改稱:是張仲顏喊聲「要跟我輸贏」、「乎死」或「給你死」等語,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聚龍宮外巷口有聽到「幹,給他死」,但不能確定是誰講的等語,依告訴人上揭證詞,已經前後不一,就「給他死」這類攻擊時的隨口用語,是否為被告張仲顏所喊,已非無疑,再依上揭勘驗筆錄知,在巷口發生揮砍時二派人馬眾多,場面混亂,爭吵聲、叫罵、喊打殺聲從四方發出,突發之追砍,告訴人急於逃跑時,是否能確實知道此語由何人喊出,似亦應以告訴人初詢時之詞為可採;再縱被告張仲顏等人於追趕前後,有喊叫「幹、給他死」等語,此亦應以眾被告之後之舉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互核此等用語,是否僅為隨口之叫罵語,或確為真實之殺人犯意之外顯用語,始符實情;衡之被告張仲顏與告訴人等間僅有債務糾紛、呂明延等人下手之位置均非人體要害部位等事實,均未能認定被告張仲顏等有殺人之故意已詳如上述,是此時有人喊叫:「給他死」等語,即應認為隨口之叫罵語,並非真具殺人之故意。綜上,公訴人未提出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果有殺人、重傷害等犯意之充足證據,自應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仲顏等八人所為既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之107 年10月23日與被告呂明延等七人(不包括被告張仲顏)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該等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被告呂明延等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其偵查中對同案被告呂明延等七人已和解且撤回告訴之意,依上揭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偵查中已對被告呂明延等人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張仲顏,檢察官違背上揭規定,仍予起訴,則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仲顏等八人所犯至多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張仲顏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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