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瑋
義務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瑋涉犯非法寄藏槍枝等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可佐,且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判處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且被告與證人石俊韋於審理中就本件案情相互勾串,有卷附石俊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本案涉及非法寄藏槍枝、改造衝鋒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危有潛在之危險,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於108年間曾有出入境紀錄,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