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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禾
被告
蔣志壕
被告
曾立彥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等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首部曲KTV 」消費,適有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亦在該處消費,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2 樓走廊,由被告蔡佳禾、蔣志壕對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咆哮、推擠,被告曾立彥推擠告訴人李成龍,另由被告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蔡佳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2 人,致告訴人李成龍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告訴人楊建明受有左眼鈍傷併前房和視網膜鈍性損傷、頭部創傷等傷害(蔡佳禾等4人所涉傷害李成龍、楊建明犯行,均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李俊雄、謝曄君、陳彥欽、張峻瑋、謝元富、張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固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咆哮、推擠及毆打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擾亂公共安寧的意思等語。被告曾立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150 條修正理由可知,本罪之成立係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因此除行為人須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只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本罪。而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曾立彥等人欲離開KTV 時,經過告訴人等人唱歌之包廂外,因故與告訴人李成龍發生口角,始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當時被告方人數雖多,然僅係因其等均欲離開KTV 而路過,並非有意聚集而為不法情事,發生衝突亦為偶發事件,被告曾立彥等人事前對此並無認知,當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其次,刑法第150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刑罰非輕,適用上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案發處所為KTV 包廂外之走廊,當時除發生衝突之雙方人員外,並無其他顧客,是本件衝突實不致令他人感到恐懼不安,亦不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故被告曾立彥主觀上亦無其所為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應為被告曾立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上址「首部曲KTV 」2 樓走廊,對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禾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055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至該頁背面、第157 至167 頁;本院卷第48、49、84頁),核與證人李成龍、楊建明(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李俊雄、謝曄君、陳彥欽、謝元富、張峻瑋、張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64頁、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 至135 頁、第135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且李成龍、楊建明因上開衝突均受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5 月14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4日診字第1091180425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且案發之「首部曲KTV 」2 樓走廊係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 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證人楊建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李成龍、張日嘉及對方人等都在場,原先我和張日嘉在聊天,然後對方要退包廂路過我們旁邊,李成龍因為他自己打赤膊,所以跟對方道歉致意,可能是口氣不對或是對方會錯意,對方就毆打李成龍而發生後續的事(見偵卷第49頁背面);證人張日嘉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跟楊建明在包廂的走廊聊天,然後212 包廂一開始走出來兩個人與楊建明跟我聊天,後來又出來兩個人比較不友善,看到我跟楊建明叫囂,罵我們看三小,後面出來那兩個人便向楊建明徒手攻擊,然後便跑到我們包廂叫囂跟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被告蔡佳禾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是和蔣志壕、林冠宇、曾立彥、余柏廷、陳光輝一起去唱歌,離開包廂時,對方朝我們咆哮,並動手打我們,我們就反擊,後來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背面);被告蔣志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212 包廂出來結帳買單,對方210 包廂已經在外面,他們有一個打赤膊的男子跟我的朋友叫囂挑釁,對方的人突然動手,我被打到頭,所以就還手;我是單純為了朋友參加唱歌才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被告曾立彥、林冠宇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結完帳在走廊上遇到楊建明,他對我們咆哮後我跟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便上前理論,之後隔壁包廂就有人出來咆哮,場面突然變很混亂,誰先動手我也不知道,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們雙方就停止動作了;我是因為朋友間相約唱歌才前往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等人於案發前均在上址首部曲KTV 內歡唱聚會,嗣於結帳完畢欲離開該處時,始在走廊上因細故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李成龍、楊建明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本案衝突實屬突發事件,除被告蔡佳禾、蔣志壕、曾立彥、林冠宇於衝突發生當下亦均在該處走廊並加入本案衝突此一共同在場之「聚集」狀態外,實未見其等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更難認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該處消費時,即就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已有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㈢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本件案發之首部曲KTV 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空間狹窄之室內2 樓走廊,且於衝突過程之中除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友人在場外,僅見該KTV 之員工上前處理,及有1 名女子於遠方觀望(見偵卷第132 、133 頁),實難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妨害秩序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