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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米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米里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6.7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前方陳永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永霖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進而撞擊前方由李清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乘坐在李清漢上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張小玲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腹部輕微鈍傷;及坐在該車內右後座位之其子李○緯(104 年生,年籍詳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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