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5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35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351號卷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03/11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109/12/29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 109/12/29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799號(已執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2/14~109/02/15 雄高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110/10/0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111/01/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24號 編號2~3應執行1年6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2/14~109/02/15 雄高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110/10/0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111/01/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24號 編號2~3應執行1年6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2/14~109/02/15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110/10/26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110/11/24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23號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4月 109/10/19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1/02/09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1/03/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