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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吳浩銘(經另案通緝)、高宥名(經另案審理)、少年顏○翰、郭○宏(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是乙○○之連襟呂芳草,謊稱亟急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至人頭帳戶陳玟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高宥名、顏○翰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收取郭○宏所置放上開陳玟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高宥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7 分許,提領12萬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及當日整天所提領贓款,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宏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轉帳3 萬元至黃崇文(經另案審理)之郵局局號0061420 帳號0000000 帳戶後,便將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不詳地點,由高宥名、顏○翰取得,高宥名便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中庄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翌日(15日)凌晨0 時20至27分許,接續6 次提領共12萬元,高宥名又繼續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ATM ,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由顏○翰、高宥名輪流在旁把風,先由高宥名自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轉出2 萬8,000 元至他人帳戶內,再由顏○翰持該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 萬8,000 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翰、他人帳戶等金融卡及15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4萬8,000 元(12萬元部分,上已記載交付,起訴書重複記載12萬元,應予刪除),置放在不詳地點,由郭○宏前往收取後,輾轉交給由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宥名、顏○翰、郭○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 年2 月14日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4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 年2 月15日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顏○翰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538 、539 號宣示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搭載共犯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90年6月間出生,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顏○翰、郭○宏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依指示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無,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尚未拿到報酬,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係由共犯吳浩銘等人所收取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