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敬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透過友人張進偉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 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13時28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存入丙○○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車資,再由「Y 先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丙○○,指示丙○○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育林國小」,丙○○遂搭乘不知情之陳建男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路途中丙○○於同日13時32分許,短暫下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3,000 元。而詐騙集團某成員則於同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胞弟捲入毒品交易糾紛,因擔任保證人被留在現場,需拿錢贖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從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丙○○則依「Y 先生」指示前往育林國小查看適合放置包裹之處所並回報,乙○○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育林國小面對大門左邊第三棵樹,放置內含50萬元之包裹後離開,丙○○見乙○○離開後,隨即拿取上開包裹,並依「Y 先生」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廁所,將上開包裹放在廁所內後離去。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自稱「Y 先生」之人、撥打電話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前往麥當勞收取贓款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犯行與「Y 先生」及「Y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參與程度、所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50萬元,於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被告獲有報酬3,000 元等情,據其警詢及偵查本時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3,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