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建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復拆卸工地2 樓辦公室入口處安裝之警報器設備」,應補充為「復拆卸工地2 樓辦公室入口處安裝之具安全設備性質之警報器設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之「核被告鄭建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則應更正為「核被告鄭建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補充「被告鄭建宜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分別以徒手或踰越、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侵害,皆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俊安、任怡賓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實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鄭金助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犯 罪 所 得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建宜犯毀壞安全設│砂輪機共貳台、華│
│ │一、(一)所載之│備竊盜罪,處有期徒│碩牌筆記型電腦壹│
│ │竊盜犯行。 │刑捌月。 │台、充電式電鑽壹│
│ │ │ │支。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建宜犯竊盜罪,處│輕型機車壹輛(已│
│ │一、(二)所載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由鄭金助領回)。│
│ │竊盜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鄭建宜犯踰越安全設│雷射水平儀壹台、│
│ │一、(三)所載之│備竊盜罪,處有期徒│砂輪機壹台、無線│
│ │竊盜犯行。 │刑柒月。 │電共貳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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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62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工地,將工地後方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扳開縫
隙、翻越入內,復拆卸工地2 樓辦公室入口處安裝之警報
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周俊安所管領砂輪機2 台、華碩牌
筆記型電腦1 台、充電式電鑽1 支得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9,100元),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相同犯意,續於
109 年5 月30日2 時24分,返回上址工地,以相同方式入
內,惟因警報器作動,旋離開現場。
(二)於109 年5 月29日2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見鄭金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以不詳工具轉動電門竊取得手,嗣將該機車
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已由鄭金助領回
)。
(三)於109 年5 月30日2 時28分,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1 段與瓊林路口工地,自工地具安全設備性質圍
籬下方鑽入工地,徒手竊取任怡賓所管領雷射水平儀1 台
、砂輪機1 台、無線電2 支得手(價值約6,000 元),旋
離開現場。
(四)嗣鄭建宜將上開竊得財物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得
款約3,000 元。
二、案經周俊安、鄭金助、任怡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建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周俊安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 3 │告訴人鄭金助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4 │告訴人任怡賓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三)之事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 │
│ │畫面檔案暨畫面擷圖、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91261902號)、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 │
│ │採證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鄭建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2 度進入後港一路153 號工地內行竊,
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段對相同被害人為之,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