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穎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穎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遭超市店員攔阻而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2罪、竊盜未遂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倚靠丈夫遺產及自身積蓄維生,無子女,須扶養80歲母親,患有精神疾病,每逢焦慮即起偷竊念頭,現於新店北新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有被告所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