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穎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穎達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ROCKLAND」戶外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廠牌為Kletterwerks(起訴書誤載為Klietterwerks )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徐穎達復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廠牌為Icebreaker及Smartwool之襪子各1雙(價值共計1,780元),得手後離去。
(三)徐穎達又於105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廠牌為Millet、型號為5175LD之黑色防風連帽外套1 件(價值9,800 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準備攜出時,為店長董麗婷發現報警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徐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卷第25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卷第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麗婷、證人劉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失竊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遭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焦慮狀態、病態偷竊、傷慟反應之精神疾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卷第2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