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穎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芃諭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沛綺所管領店內架上的綠色上衣及黑色洋裝【市價分別為新臺幣4,880 元及4,980 元】置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準備離去,嗣林沛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沛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98 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2頁及第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物品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