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敦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敦楷與吳承哲係網友,因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生糾紛,王敦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21時許,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 號4 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暱稱「習維尼」,於吳承哲1600餘名臉書好友均可公開觀覽之貼文下張貼「至少不是像你一直在g 達沒錢約玩」、「喔,你住樹林別說我在亂扯,g 達: 平常沒在玩藥,但是要玩我也不排斥,但是我沒錢,ㄎㄎ」等指射吳承哲於交友軟體「Grindr」上邀約網友吸食毒品之留言,足以毀損吳承哲之名譽。嗣吳承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