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4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該大門上之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修繕費用新臺幣2,200 元)」。
二、補充「被告李俊岳於109 年2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俊岳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恐嚇取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毀損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國順素不相識,卻因故恣意破壞告訴人之大門強化玻璃,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至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未曾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現尚存在,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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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86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21日5 時4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楊沁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
持鋁棒朝黃國順上址住處大門玻璃揮擊,致該大門玻璃碎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國順。
二、案經黃國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
│ │述 │大門玻璃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順於警│證明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之│
│ │詢中之證述、估價單1紙 │強化玻璃有於上開時間遭人│
│ │ │毀損等事實。 │
├──┼───────────┼────────────┤
│3 │證人楊沁文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8 月20│
│ │述 │日將上開車輛借與被告等事│
│ │ │實。 │
├──┼───────────┼────────────┤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 │面共24 張 │上開車輛至上址,並持球棒│
│ │ │下車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