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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惠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二第3 行「宣告共同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呂素娥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時期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迄未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新臺幣4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宗教信仰認識乙○○之母親呂素娥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呂素娥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竟乘此機會,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呂素娥訛稱:因偵查中開庭可能被羈押需要錢云云
    ,要求呂素娥匯款,致呂素娥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中和興南郵局,由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乙○○查詢前開呂素娥所申辦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娥之監護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明知呂素娥有精神障礙,│
│    │述                    │而於上開時間利用告訴人許峻│
│    │                      │誠之母親呂素娥精神狀況耗弱│
│    │                      │之狀況以偵查中開庭將遭羈押│
│    │                      │為由,向呂素娥要錢及確實有│
│    │                      │取得呂素娥所匯款4 萬元,取│
│    │                      │得上開款項後將4 萬元用於支│
│    │                      │應房租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明呂素娥確實於上開時間有│
│    │中之證述              │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                      │之事實。                  │
├──┼───────────┼─────────────┤
│3   │中和興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呂素娥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    │影本1 紙。            │匯款4 萬元至被告丙○○所有│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1 日 │
│    │1 張                  │乘機詐欺前案(108 年度偵字│
│    │                      │第19616 號)早已偵結之事實│
│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呂素娥確實有罹患精神疾│
│    │度監宣字第453 號民事裁│病,並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  │之程度。                  │
├──┼───────────┼─────────────┤
│6   │109 年1 月4 日被告與呂│證明被告確利用呂素娥精神障│
│    │素娥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
│    │                      │向呂素娥要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開詐欺所得之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郁  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案經呂素娥之監護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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