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庚○○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需用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庚○○再依林秉鋐(綽號林啤酒)指示,於109 年3 月23日1 時35分許,前往光華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林秉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庭瑜、張茹涵、丁○○、乙○○、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附表一所示丙○○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李庭瑜、張茹涵、丁○○、乙○○、己○○之匯款單據。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第15759 號起訴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晶片卡及台新銀行晶片卡照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苓雅分行ATM 轉帳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至超商領取丙○○寄交裝有如附表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林秉鋐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取得贓款,透過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林秉鋐、向林秉鋐收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人、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秉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李庭瑜、乙○○、戊○○雖均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者係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 │帳號 │ ├───┼─────────┼──────────┤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 ├───┼─────────┼──────────┤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 │ │號│ │ │ │ │ │ │ ├─┼───┼──────────┼────┼────┼────┼────────┤ │1 │李庭瑜│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109 年3 │29,123元│上海商業│庚○○犯三人以上│ │ │ │3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月24日19│ │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韓式作風客服人員致電│時2 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李庭瑜,佯稱:因公司├────┼────┼────┤月。 │ │ │ │升級VIP 會員出錯,導│同日19時│29,123元│上海商業│ │ │ │ │致每月將扣款500 元,│6 分許 │ │銀行帳戶│ │ │ │ │如無意願升級,須洽郵│ │ │ │ │ │ │ │局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 │ │ │ │,繼之假冒郵局專員致│同日19時│19,000元│上海商業│ │ │ │ │電李庭瑜,佯稱:須依│18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云云,李庭瑜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2 │張茹涵│於109 年3 月24日某時│109 年3 │10,985元│上海商業│庚○○犯三人以上│ │ │ │,假冒網路賣家韓式作│月24日19│ │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風客服人員致電張茹涵│時45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因公司升級VI│ │ │ │月。 │ │ │ │P 會員出錯,導致需支│ │ │ │ │ │ │ │付12,000元,如無意願│ │ │ │ │ │ │ │升級,須待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專員協助取消云云,│ │ │ │ │ │ │ │繼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專員致電張茹涵,佯稱│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張│ │ │ │ │ │ │ │茹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3 │丁○○│於109 年3 月24日19時│109 年3 │30,000元│中國信託│庚○○犯三人以上│ │ │ │56分許,假冒86小舖網│月24日20│ │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沈│時58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渝紋,佯稱:因設定錯│ │ │ │月。 │ │ │ │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云云,致丁○○陷入│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4 │乙○○│於109 年3 月24日20時│109 年3 │18,123元│中國信託│庚○○犯三人以上│ │ │ │36分,假冒網路賣家拍│月24日21│ │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立喜客服人員致電江子│時3 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涵,佯稱:因員工操作├────┼────┼────┤月。 │ │ │ │系統出錯,導致每月自│109 年3 │6,013 元│中國信託│ │ │ │ │動將扣款云云,繼之假│月24日21│ │銀行帳戶│ │ │ │ │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江│時5 分 │ │ │ │ │ │ │子涵,佯稱: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5 │己○○│於109 年3 月24日21時│109 年3 │46,123元│中國信託│庚○○犯三人以上│ │ │ │45分許,假冒愛上新鮮│月24日 │ │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己○○,佯稱:工作人│ │ │ │月。 │ │ │ │員疏失造成錯誤扣款 │ │ │ │ │ │ │ │10,000元云云,繼之假│ │ │ │ │ │ │ │冒元大銀行專員致電劉│ │ │ │ │ │ │ │妍彣,佯稱: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云云,致己○○陷入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6 │戊○○│於109 年3 月24日23時│109 年3 │49,989元│玉山銀行│庚○○犯三人以上│ │ │ │30分許,假冒元大銀行│月24日23│ │帳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致電戊○○,│時49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欲退還配偶劉妍│ │ │ │月。 │ │ │ │彣轉出之金額(指附表├────┼────┼────┤ │ │ │ │二編號5 之金額)至施│109 年3 │49,987元│玉山銀行│ │ │ │ │富獻帳戶云云,致施富│月24日23│ │帳戶 │ │ │ │ │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時50分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09 年3 │29,987元│玉山銀行│ │ │ │ │ │月24日23│ │帳戶 │ │ │ │ │ │時53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