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奕安被訴共同對蔡燦煌、林嘉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奕安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某日,受曹祈文(另案偵辦)所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吉」、「神眉」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0日11時30分許,冒充蔡燦煌之友人小呂,先要求刪除舊有的電話改新電話,並於稍後,以小呂之身分去電蔡燦煌,表示需錢周轉,致蔡燦煌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新竹市英明街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洪奕安於接獲上開集團成員贓款入帳指示後,隨即於108年8月20日1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5,000元(含部分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上開金錢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並以領取款項百分之2做為報酬。
(二)復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1日11時2 分許,冒充林嘉喜之友人伍曹敏裕,表示需錢周轉,致林嘉喜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內匯款3 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洪奕安於接獲上開集團成員贓款入帳指示後,隨即於108 年8 月21日13時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 萬元、於同日13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內提款機提領1 萬元,並將上開金錢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並以領取款項之百分之2 做為報酬。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59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事實雖僅列部分提款行為,惟被告各次提領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之各次提領行為併予審究),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尚未確定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9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4日下午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新北檢德愛109偵緝103字第10900386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