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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奕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詐欺取財等3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就前述已繫屬於本院,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蔡燦煌、林嘉喜詐欺取財部分之2 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5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此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述2 犯罪事實,固同時為其他法院審理,然因本案繫屬在前,是本院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187958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10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更正論罪法條,刪除起訴書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依告訴人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於警詢中所述(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詐騙內容,並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騙方式,亦認係冒用各告訴人友人名義犯之,是此等公訴意旨均有不當,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眉」、「王老吉」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亦有誤會,此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另佐以言詞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6頁),且經本院再與被告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坦認犯罪,是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而此部分雖涉有原起訴書未記載之提款行為,然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行為,如前所述,與起訴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未能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各告訴人雖分別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然依被告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其各僅獲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上繳給「神眉」,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該2%報酬以外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2%,即就告訴人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部分,依序分別為新臺幣4,400 元、1,000 元、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T 恤1 件,雖屬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穿著之衣物,然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告訴人趙文祥部分        │洪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告訴人蔡燦煌部分        │洪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告訴人林嘉喜部分        │洪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且皆已扣除手續費)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
├──┼───────┼─────────┼───────┼───────┤
│ 一 │108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6 萬元        │中和連城路郵局│
│    │下午2 時19分許│1 段52號(三重永興│(趙文祥匯入)│帳號000-000000│
│    │              │郵局)            │              │00000000號    │
├──┼───────┼─────────┼───────┼───────┤
│ 二 │108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6 萬元        │同上          │
│    │下午2 時27分許│1 段52號(三重永興│(趙文祥匯入)│              │
│    │              │郵局)            │              │              │
├──┼───────┼─────────┼───────┼───────┤
│ 三 │108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萬元        │同上          │
│    │下午2 時28分許│1 段52號(三重永興│(趙文祥匯入)│              │
│    │              │郵局)            │              │              │
├──┼───────┼─────────┼───────┼───────┤
│ 四 │108 年8 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6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34分許│街102 號(龜山文化│(趙文祥匯入)│              │
│    │              │郵局)            │              │              │
├──┼───────┼─────────┼───────┼───────┤
│ 五 │108 年8 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1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58分許│路102 號(萊爾富超│(趙文祥匯入)│              │
│    │              │商龜山文邑店)    │              │              │
├──┼───────┼─────────┼───────┼───────┤
│ 六 │108 年8 月20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 萬元        │同上          │
│    │下午4 時15分許│723 號(新莊幸福郵│(蔡燦煌及不明│              │
│    │              │局)              │人士匯入)    │              │
├──┼───────┼─────────┼───────┼───────┤
│ 七 │108 年8 月20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5 千元        │同上          │
│    │下午4 時16分許│723 號(新莊幸福郵│(蔡燦煌及不明│              │
│    │              │局)              │人士匯入)    │              │
├──┼───────┼─────────┼───────┼───────┤
│ 八 │108 年8 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6 分許│93號(統一超商新統│(林嘉喜匯入)│              │
│    │              │義門市)          │              │              │
├──┼───────┼─────────┼───────┼───────┤
│ 九 │108 年8 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13分許│118 號(全家超商新│(林嘉喜匯入)│              │
│    │              │莊建中店)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92號
    被      告  洪奕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於108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
    眉」、「王老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
    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洪奕安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撥打電話予附
    表一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
    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內(帳戶申登人歐OO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洪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吉」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之提款卡領取金錢
    後,將上開財物置於「神眉」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神眉」
    ,並領取報酬。
二、案經趙文祥、蔡燦煌、林嘉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證人謝炳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取款時,係搭乘不知情│
│    │                        │之證人謝炳福所駕駛營業小客│
│    │                        │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祥於警詢│告訴人趙文祥如附表一遭詐騙│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告訴人趙文祥匯款申│                          │
│    │請書影本1 紙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燦煌於警詢│告訴人蔡燦煌如附表一遭詐騙│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告訴人蔡燦煌匯款申│                          │
│    │請書影本1 紙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喜於警詢│告訴人林嘉喜如附表一遭詐騙│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交易明細 1 紙     │                          │
├──┼────────────┼─────────────┤
│6   │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16張、取款畫面│                          │
│    │3 張、取款路線圖        │                          │
│    │                        │                          │
├──┼────────────┼─────────────┤
│7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告訴人趙文祥、蔡燦煌、林嘉│
│    │509696號帳戶交易明細    │喜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    │                        │帳戶後,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被告與「王老吉」、「神眉」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㈥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1   │趙文祥│佯稱為友人「黃鉦隆│108 年8 月19日│2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向告訴人趙文祥借│上午11時53分  │        │000-00000040509696│
│    │      │款。              │              │        │(戶名:歐OO民國│
│    │      │                  │              │        │91年3 月生,真實姓│
│    │      │                  │              │        │名年籍詳卷)      │
├──┼───┼─────────┼───────┼────┼─────────┤
│2   │蔡燦煌│佯稱為友人「小呂」│108 年8 月20日│5 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向告訴人蔡燦煌借│下午2 時24分  │        │000-00000040509696│
│    │      │款以支付工程貨款。│              │        │(戶名:歐OO)  │
├──┼───┼─────────┼───────┼────┼─────────┤
│3   │林嘉喜│佯稱為友人「伍曹敏│108 年8 月21日│3 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裕」,因投資工程需│中午12時22分  │        │000-00000040509696│
│    │      │錢周轉,而向告訴人│              │        │(戶名:歐OO)  │
│    │      │林嘉喜借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
├──┼───┼──────┼─────────┼─────┼─────────┤
│1   │洪奕安│108 年8 月20│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6 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日凌晨0 時34│街102 號(龜山文化│          │000-00000040509696│
│    │      │分          │郵局)            │          │(戶名:歐OO)  │
├──┼───┼──────┼─────────┼─────┼─────────┤
│2   │洪奕安│108 年8 月20│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1 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日凌晨0 時58│路102 號(萊爾富超│          │000-00000040509696│
│    │      │分          │商龜山文邑店)    │          │(戶名:歐OO)  │
├──┼───┼──────┼─────────┼─────┼─────────┤
│3   │洪奕安│108 年8 月22│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6 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
│    │      │日上午11時17│1 段374 號(龜山迴│          │000-00000040509696│
│    │      │分          │龍郵局)          │          │(戶名:歐OO)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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