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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宸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宸榮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5 年11月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緩刑前即105 年11月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訴後,由高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