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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352 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撤緩字第352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佑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佑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佑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處緩刑4 年,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故意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次)、有期徒刑1 年2 月(1 次)、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次)、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次)、有期徒刑1 年5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9 年10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緩刑4 年,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110 年2 月7 日止。惟受刑人嗣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8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次)、有期徒刑1 年2 月(1次)、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次)、有期徒刑1 年4 月(5次)、有期徒刑1 年5 月(1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 日新北檢德午109 執聲3312字第10901231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352 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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