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蒲心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4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蒲心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某時許,約以提供每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之報酬,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昌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東敬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煥田,佯稱為其侄子李銘晃,告知因買土地需要資金云云,使李煥田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煥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5、195 至196 頁),核與告訴人李煥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偵卷第127 頁)、告訴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2月11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B5690 號書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蒲心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羅曉茹)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1 份(見偵卷第45至53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 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詐欺銀行帳戶,判太重,希望減輕刑責或無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審對於其寄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乙事並不爭執,而被告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李煥田,並由告訴人匯款18萬元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由告訴人李煥田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告訴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2月11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B5690 號書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蒲心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 、131 、35至37頁),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已在社會上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對於詐騙集團所稱以寄交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全無查證,復使用非本名之「葉慶良」名義寄交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銀行帳戶將用以作為款項匯入之來源漠不關心,其為獲取高額利益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對方使用,是該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於本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工廠上班,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被告於本審坦承寄交帳戶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