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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筱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㈠被告丙○○、告訴人甲○○都是徐士恩的前任女友,徐士恩與被告分手之後,隨即與告訴人復合。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與徐士恩交往,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下簡稱IG),刊登告訴人與徐士恩合照,並在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來前女友(意指告訴人)幹起來」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

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IG網頁圖片翻拍照片1 張。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並辯稱:我張貼的文字內容屬於網路PTT 流行用語,「無縫接起來」用來描述前男友與我分手之後,馬上就有新對象,「前女友幹起來」只是表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的約會行為,這些用語雖然粗俗,可是我絕對沒有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連結網際網路,在IG個人帳號限時動態(僅留存24小時)頁面上,刊登告訴人與徐士恩合照,並於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等文字的事實,有畫面擷圖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前提。

(二)「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客觀上並沒有任何的侮辱意涵:

1.所謂「侮辱」,主要是指利用言語、文字、圖畫、動作對他人為抽象的侮謾、辱罵,而足以減損或是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評價。

2.以目前報章雜誌、網路各種新興流行用語來看,在討論感情問題時,往往會使用「無縫接軌」一詞來指涉一方分手後立刻與新對象交往,前後兩段感情的空窗期過於短暫,疑似對先前的交往對象不忠,至於「幹」字則是常常被用來作為「性交行為」的表示。

3.不論是「無縫接軌」(空窗期太短)或是「幹」(性交行為)的字詞,從整體文義、客觀環境以及現在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難以認為這樣的用字遣詞存在任何的侮辱意涵,而足以減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畢竟「無縫接軌」、「幹」都只是單純地對於一種現象、結果的描述,被告以「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這句話公告週知徐士恩與自己分手之後,立即與告訴人復合,開始約會並且可能有性交行為,無法認定帶有任何的貶義。

(三)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存在合理懷疑: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徐士恩是我現任男友,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過,但108 年8 月6 日時他們已經分手了等語(偵卷第51頁),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因為跟徐士恩有感情糾紛才會刊登這樣的照片、文字等語(偵卷第53頁)並非完全沒有依據。

2.既然與被告存在感情糾紛的人為徐士恩,而且被告心中不滿的是徐士恩在感情上背叛自己的行為,那麼被告張貼限時動態所針對的對象應該是徐士恩,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反而並非被告的目的。更何況被告張貼的照片為一男一女的合照,其中「前女友」的字眼也顯示出限時動態文字的主詞應該是男生,主要指涉對象為徐士恩,再參考被告客觀上使用的文字意義【詳如(二)】,並不屬於人身攻擊的惡意謾罵,也沒有逾越適當合理的界限,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真的存在侮辱告訴人的犯意是有疑問的。

(四)一併補充說明的部分:

1.不可否認的是,被告於IG撰寫的文字固然屬於不雅、粗俗的用語,容易讓人感到不高興、被冒犯(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但是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不當、不道德的行為都入罪的話,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而且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便粗俗不堪)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

2.本案被告在感情上遭到前男友的背叛,肯定有許多不滿,心情上已經夠無助、落寞,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允許被告宣洩這樣的情緒,縱使用語比較不堪、戲謔,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連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字典中「幽默感」一詞甚至可以直接刪除,沒有存在的必要。

五、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

,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是否帶有侮辱意涵,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

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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