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字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109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在上址居處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4日18時0 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 偵-0048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因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1 月12日18、19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據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本案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 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故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違法採尿乙事:
㈠抗告人因竊盜罪於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被刑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員工宿舍拘提到案,在宿舍未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㈡帶回局裡被迫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警方惡意為難不尿不移送地檢。
㈢抗告人因明早有工作要完成,只好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
㈣抗告人犯的是竊盜罪,理應不需要採尿,在被迫的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
三、抗告程序合法性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同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經查,原裁定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書並於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抗告人已於裁定送達後5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其書狀固誤載為「刑事上訴狀」,然書狀內容係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旨,是究其真意,應係就上開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人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法律修正、起訴程序合法性之說明: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2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之,且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8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認本案屬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參以抗告人本案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故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遂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8日新北檢德忠109 毒偵2374字第109006021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10、37-39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之意旨,故原裁定認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伊犯的是竊盜罪,理應不需要採尿,伊為了明早要工作,只好被迫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云云,然查:1.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由警方持上開拘票於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在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員工宿舍內將抗告人拘提到案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正面、第20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是抗告人確屬經拘提到案之被告無訛;又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拘提你到案之時,陪同你至公司宿舍更換衣服時,發現你身上及房間現場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所留下之氣味,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答:我有施用毒品。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答:同意。」、「【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為何時?何地?如何施用?】答:最後一次施用是109 年1 月5 日3 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瑞發人力派遣公司』公司宿舍內。我是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之下陳述?有無遭警方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取供】答: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6 頁反面),可見警方執行拘提時,因抗告人身上及房間現場遺留疑似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合理懷疑抗告人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警員據此詢問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具體情節,抗告人因而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警員對於經拘提到案之抗告人,因上開客觀跡證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且如不及時採取,亦有立證上困難,從而足認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警員依法本得對抗告人強制採尿,先予指明。
3.然本案警員並未對抗告人強制採尿,而係由抗告人自行排放尿液並封緘乙情,此據抗告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2頁)。抗告人於偵訊時固主張:「【問:(提示勘查採證同意書)該同意書是否為你所簽名?】答:是,警察一直問我,要我採尿,我因為竊盜被抓,警察一直叫我喝水、排尿,並跟我講說我有毒品前科,要我採尿,我想早點離開,所以就配合(筆錄誤載為「配還」)在上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然縱使抗告人因有翌日工作之需求方始配合排尿,惟此係抗告人同意採尿之動機及其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其最終同意配合採尿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仍屬抗告人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權衡利弊後所為之決定,無礙於其同意採尿之自願性及真摯性,從而足認本案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情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犯的是竊盜罪,理應不需要採尿,其係被迫同意採尿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