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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子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8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子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鏟管參支、吸食器伍組、殘渣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詹子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至109 年4 月15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撤緩252 卷第7 至18頁、第23頁),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 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鏟管3 支、吸食器5 組、殘渣袋5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應予補充。至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詹子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07年1月25日、26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1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7日通知詹子廣到案
    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二、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27日
    22時許,得詹子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桃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
    辦。
三、詹子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11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2日
    16時55分許 , 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查扣鏟管3
    支、吸食器5組、殘渣袋5包等物品,並得詹子廣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子廣於警詢及偵時之陳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107028號)各1份;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J107049) 、詮
      昕科技股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J107049)各1
      份;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A4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A434)各1 份,及採證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本署雖僅有就犯罪事實一 ( 107 年度毒
    偵字第442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
    間為107 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條件而撤回緩起訴處分 , 並依法起訴,惟犯罪事實二及三
    (107 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部分係
    以簽結,併入犯罪事實一之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
    序。是以 , 現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且無法發揮成效,
    故逕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9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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